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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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聲請人 董台生 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董合政 代理人 董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以106年
度家救字第540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後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家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因而提出抗告,嗣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家聲抗第3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一審聲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872,54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是聲請人本於財產權關係向相對人所為之請求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前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原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