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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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洪明居 非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洪美瀅
洪偉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洪美瀅與洪偉誌二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請求相對人均應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335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則視為已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3日訊問程序時變更請求聲明,就請求洪偉誌給付之部分,期間改請求自109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3,
335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核聲請人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鄭小鳳原為夫妻,婚後育有相對人二人,嗣聲請人與鄭小鳳於102年離婚。聲請人前因擔任大貨車司機期間發生車禍,導致不良於行而無法繼續工作,目前經安置於護理之家,經濟上僅有社福單位支應,且聲請人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及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洪美瀅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相對人洪偉誌應自109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
335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二人目前均在學中,僅洪偉誌工讀每月領有新台幣4000逾元薪水,洪美瀅則依賴鄭小鳳給予生活費維持生活,均無力負擔聲請人生活費用,且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即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均係由其母親扶養長大,爰請求本院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現因無法自主行動而經高雄市社會局安置於護理
之家,且因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永泰護理之家行政證明書、耗材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函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135頁),而聲請人自10
6年1月迄今均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8年4月19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835512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另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1頁、第211頁),顯示聲請人於106及107年間均無申報給付所得,名下僅有已逾使用年限之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是以,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一節,經相對人等到庭辯
以聲請人自相對人二人出生迄今均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均係由母親鄭小鳳扶養等情,而聲請人亦對此表示不爭執,且稱聲請人確實不常回家,曾有喝酒及賭博習性,所以不見得有拿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第265頁),另參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鄭小鳳確已離婚多年,且離婚後係由鄭小鳳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亦有兩造及鄭小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認相對人前開所述,應堪採信。準此,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自幼年時起有未盡其身為人父責任之情形,罔顧相對人之生活成長需求,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核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而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335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