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亡字第77號聲請人歐○○失蹤人蕭○(更名張○○,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失蹤人倘確已死亡,即不得聲請死亡宣告。而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丙○為聲請人之姑婆,查丙○於民國39年6月25遷出戶籍後即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聲請裁定宣告丙○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丙○戶籍簿冊等件為證,惟查:
(一)失蹤人丙○出生年月日為18年5月27日,父為蕭○○,母為蕭○○,稱謂為三女,教育程度不識字,職務佃農,戶籍原設於高雄市○○區○○里○○巷00號,嗣於39年6月25日改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張○○戶內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 可佐 (本院卷第13頁),再查訴外人張○○、張○○均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張○○之配偶張丙○於37年4月26日設籍於此,張丙○出生年月日為17年12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父為蕭○○,母為蕭○○,稱謂為二女,教育程度不識字,職務佃農,嗣改設籍高雄市○○區○○里○○○巷0號,並育有子女張○○、甲○○等人,而於83年5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08年11月15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870498200號函文109年1月9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9700168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二紙可查(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第77頁、第99至101頁),而自上開資料雖顯示丙○、張丙○之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稱謂有所不同,然其父親姓名僅為同音不同字外,其餘教育程度、職務均相同,尤以其戶籍地均設於同一地址即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再者張丙○之配偶為 張允朝 ,自可合理懷疑張丙○即為前往高雄市○○區○○里○○街○○巷○○號居住而 冠夫 姓之丙○,而有相當事證足認丙○、張丙○二人為同一人。
(二)再證人即張丙○之子張○○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的母親是丙○,我的母親有冠夫姓,我認識聲請人乙○○,繼承系統表上的人我也都認識,乙○○算起來應該是我的表妹,她是我三姨的女兒,我媽媽是老二,她媽媽是老三,聲請人乙○○是我的表妹。我母親時常到聲請人乙○○的家裡,所以聲請人乙○○理應對我母親有印象,只是可能平常都叫稱謂,所以不清楚我母親的姓名,聲請人乙○○的母親在我母親丙○過世時還有去送,因為我們的母親是親姊妹。我母親嫁給我爸爸之前有在內門住過,我小時候有去過,我母親住的地方是一個道路的斜坡上面過去就到等語,我母親已經於83年往生甚詳(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而自證人張○○證述上情,益證丙○、張丙○二人為同一人無誤,而失蹤人丙○既於83年5月1日死亡,此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查,即非屬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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