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36號聲請人OOO非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相對人OOO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相對人OOO非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相對人O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乙○○、OOO共7人均為第三人OOOO之子女,因OOOO自民國84年3月19日中風至99年7月11日死亡時止,期間均係由聲請人獨立負擔照護及開銷責任,相對人等未與OOOO同住亦未負擔其生活費用,因OOOO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義務權利,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計算之生活費用,自92年12月至99年6月止(下稱系爭期間)聲請人共計支出OOOO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442,997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每日24小時照顧OOOO,換算後之照顧費用為316萬元,又OOOO每月所需之營養補給及尿布等費用共計為468,000元,上開費用合計5,070,997元,兩造既均為OOOO之子女,自應與甲○○、乙○○、OOO平均分擔上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724,428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未與OOOO同住,然會返家探視OOOO,每月亦會給予OOOO連數千元不等之生活費,且OOOO亦有存款,反觀聲請人多年來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所謂負擔生活費實則為兩造父親所有之財產,及第三人甲○○、OOO每月給付用於兩造父母之費用,亦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無經濟能力代墊其主張之費用,且聲請人僅憑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數據即為本件聲請,然扶養費用與代墊費用性質不同,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確有所述支出,況聲請人縱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甲○○、乙○○、OOO均為OO
OO之子女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兩造與甲○○、乙○○、OOO既為OOOO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均為OOOO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OOOO於系爭期間無維持生活能力,而相對人
未負擔OOOO之生活費用,均係由聲請人負擔等節,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代墊扶養費之支出,必以OOOO於系爭期間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為前提,然依OOOO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苓雅分局名下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見於92年12月至99年7月間,OOOO名下帳戶之結存餘額均介於11萬至21萬間,且每月均有老人補助6,000元匯入該帳戶,此有該局所提供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足認OOOO之存款尚足以供其生活所需,並非無資力而無法維持生活,是聲請人主張OOOO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等對OOOO負有扶養義務等節,尚無理由。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期間其有支付照護及生活費用共5,070,
997元云云,惟聲請人僅泛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所需費用數額為憑,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況聲請人到庭自 陳伊 自84年3月19日OOOO中風時起迄107年2月止並無工作收入,均係由第三人甲○○、乙○○、OOO每月給付伊3萬餘元作為父母親生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7頁),然該等數額性質上究係甲○○、乙○○、OOO基於孝道所為之給付,而使聲請人代為使用於兩造父母,抑或係其等對於聲請人所為之贈與,均尚有未明,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實難認聲請人自92年12月至99年6月間有足夠之經濟能力支付OOOO之生活費1,442,997元及營養補給品費用468,000元,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於系爭期間OOOO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其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尚無扶養義務之發生,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確曾為OOOO支付生活照護等相關費用,性質上至多僅為道德上之給付,並未因而使相對人受有扶養義務免除之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OOO等七人到庭作證,並請求調取OOOO之病歷資料,欲證明聲請人有於系爭期間24小時全天候照顧OOOO等情,然此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各應給付724,42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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