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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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男(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男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男(真實姓名詳卷)為成年人,於民國106年至110年12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兒少庇護機構(地址及機構名稱詳卷)之生活輔導暨保育人員,負責照顧安置在機構內代號AE000-A110544號男子(98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甲男子(97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並於輪值照顧期間與A男及甲同居在該機構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
二、陳男明知A男於下述行為時分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或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A男之意
願,於110年8至9月間,在該機構浴室內,利用與A男全裸共浴情境,無視A男推拒反抗,將A男推靠牆壁,逕將A男之陰莖與自身陰莖疊握套弄,以此方式接續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共3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A男之意
願,於110年9至11月間,在該機構寢室內,利用檢查A男就寢之便,無視A男推拒反抗,伸手入A男被褥,隔褲抓握A男之陰莖,以此方式接續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共2次。
㈢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A男之意
願,於110年9至11月間,在上址機構寢室內,利用檢查A男就寢之便,無視A男推拒反抗,伸手入A男被褥及內褲內,抓握A男之陰莖,以此方式接續對A男為強制猥褻得逞共2次。
㈣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之犯意,於109年9、10月間
,在該機構車道附近,趁帶領A男步行外出購物而不及抗拒之際,隔褲觸摸A男之陰莖1下後隨即收手,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1次。
㈤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於110年9至11
月間,在該機構房間內,於玩遊戲而坐於A男身旁,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隔褲觸摸A男之陰莖1下後隨即收手,以此方式接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共2次。
三、陳男明知甲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之意
願,自108年9月甲就讀國小6年級起至110年11月間止,在該機構房間內,利用坐於甲身旁之際,無視甲明示拒絕,隔褲抓握甲之陰莖,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共10次。
㈡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之意
願,自109年9月甲就讀國中1年級起至110年11月間止,在該機構浴室內,利用與甲同浴情境,無視甲推拒反抗,強行觸摸甲臀部、陰莖等私處,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共2次。
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10年9月1日前
某時,在機構寢室內,趁甲熟睡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跪坐甲床邊,伸手入甲被褥,隔褲觸摸甲之陰莖,甲驚醒並言拒後,陳男即層升為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無視甲已明示拒絕,強行隔褲觸摸甲之陰莖,以此方式接續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共2次。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男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18、49-51頁,本院卷182頁),核與告訴人A男、被害人甲、告訴人即A男之母代號AE000-A110544A號(下稱A母)、證人即安置在機構內之B男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他卷13-15、19-21頁,偵卷19-25、27-29頁),並有該機構消防平面圖、住所說明函文、2021年9至12月份生活輔導暨保育人員排班表在卷可稽(他卷不公開卷13頁,偵卷不公開卷51-59頁)。再者,A男係98年6月生出生,甲則為97年6月出生,A男及甲遭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強制猥褻行為時均係未滿十四歲之男子,且A男於遭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㈣之性騷擾時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於遭被告為犯罪事實二㈤之性騷擾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足按(他卷不公開卷15、35頁,偵卷不公開卷21-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自承知悉A男及甲均為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等語(本院卷1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男陰莖與自身陰莖疊握套弄、或隔褲抓握A男及甲陰莖、或直接抓握A男陰莖、或直接觸摸甲陰莖等私處,該等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令人產生衝動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色慾,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確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復無視A男及甲之推拒反抗或明示拒絕,仍強以上開方式對A男及甲為猥褻行為,已足以影響A男及甲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強制猥褻無誤。另被告係隔褲觸摸A男之陰莖隨即收手,足見被告之行為,顯係以短暫、偷襲、使促不及防之方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性騷擾無訛。又被告為成年人,均明知案發時A男及甲均為未滿14歲之男子。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與A男及甲同居之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為告訴人A男、被害人甲證述明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故意對A男及甲為上開強制猥褻、性騷擾等行為,已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及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及三㈠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乘機猥褻行為已層升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犯罪事實二㈠強制猥褻行為3次、犯罪事實二㈡強制猥褻行為2次、犯罪事實二㈢強制猥褻行為2次、犯罪事實二㈤性騷擾行為2次、犯罪事實三㈠強制猥褻行為10次、犯罪事實三㈡強制猥褻行為2次、犯罪事實三㈠㈢強制猥褻行為2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雖公訴檢察官於審理論告時稱被告上開各次所為均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僅泛稱被告各於上開期間內為數次強制猥褻或性騷擾行為,至該段期間內數次行為之時間間隔及獨立性如何,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從排除各期間內數次行為時間間隔緊密、獨立性薄弱之可能,既此攸關被告罪數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採對被告有利之觀點而認上開期間內各次行為時間間隔緊密、獨立性薄弱,故公訴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二㈠㈡㈢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共6罪、犯罪事實二㈣㈤之性騷擾犯行共2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明顯差異,且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手段也互有不同,並無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故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㈣㈤所為性騷擾犯行,分別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雖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於成長過程長期欠缺家庭關愛,且到他人偏差對待而生偏差性慾,且其犯罪手段與以殘暴手段傷害他人者相較並非重大,而自被告相關報告顯示其本性善良、願捨己為人,加以A男及甲均願意原諒被告,是對其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4條之1將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犯行之法定刑度規範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乃考量犯強制猥褻罪而有此等情形者,較普通強制猥褻罪惡性更為重大,故加重處罰,期以嚴刑峻罰嚇阻此等非法犯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達成調解,而A男及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A男111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47、171、185-186頁),且被告前確有因家庭失能而於91年3月至98年12月間安置於兒少庇護機構,而被告於安置期間表現及互動尚屬良好,有該機構111年7月20日函暨個案安置服務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59-65頁),此固得為於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因素。然本院考量被告身為生活輔導暨保育人員,對A男及甲本有保護及照顧責任,竟罔顧其責,濫用A男及甲之信任,忽視應於A男及甲於成長過程中協助建立正確性觀念,逕以A男及甲為發洩性慾的工具或客體,犯本案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更非僅為乙次犯行,已嚴重侵害A男及甲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其等2人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此為本院所無法忽視之重要情節,故認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綜合前情,認被告所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無理由。
六、審酌被告身為生活輔導暨保育人員,對A男及甲本有保護及照顧責任,竟罔顧其責,逕以A男及甲為發洩性慾的工具或客體,犯本案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共6罪、對兒童及少年犯性騷擾罪共2罪,已嚴重侵害A男及甲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其等2人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而A男及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再參以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兼慮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其前因家庭功能失能而於91年3月至98年12月間遭安置於兒少庇護機構,並於安置期間表現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為屬加重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