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254號原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1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支票1紙,經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8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93年10月18日起算前開利息,因與前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利息仍應自提示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上訴人持有系爭三張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僅在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時,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發票日雖為93年10月18日,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之時效,然而被告既未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仍得對被告主張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請求敗訴,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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