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
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並願意接受刑事訴追程序,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構成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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