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4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0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3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自94年6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1,541元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181,
541元中含違約金5,785元,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
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785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757元,及其中116,
52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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