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昇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彥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左腳受傷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現場模擬照片7張(見偵卷第53-56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民國105年3月31日一0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96號函1紙(見偵卷第60頁,本案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謂良好,惟其操作堆高機搬運物料時不慎撞倒告訴人 洪富玲 ,致告訴人受傷,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原因,除上開直接因素外,尚有間接因素(工作場所之不安全狀況,即堆高機操作人員未接受堆高機操作人員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搬運物料之運輸路線未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被告身為工廠業務主管,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涉及足部骨折,已非單純皮肉輕傷,更此帶來生活上不便,損失重大,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惜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賴彥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昇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賴彥昇之姊賴儀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工廠主管,負責益山公司工廠業務管理,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荷重在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應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應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未接受任何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亦未妥善規劃堆高機行進路線,即於民國104年9月7日13時10分許,在益山公司工廠內,駕駛堆高機搬運物料(荷重1公噸以上)並倒退行進,適員工洪富玲將手推車停放在通道後,左轉反身前進,致遭賴彥昇駕駛之上開堆高機撞倒,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足壓砸傷、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左側第二及三趾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富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彥昇於警詢、偵訊│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時之供述│機搬運物料,並於倒退行││││進時撞傷告訴人之事實。││││②被告未接受堆高機作業安││││全訓練之事實。│├──┼───────────┼────────────┤│2│告訴人洪富玲於警詢、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訊時之指訴││├──┼───────────┼────────────┤│3│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書│。│├──┼───────────┼────────────┤│4│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全衛生署105年3月22日勞│有過失之事實。│││職中1字第1050403170號││││函所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