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明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 葉劉達 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零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2杯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車道66公里處,適對向由被告羅明松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道路施工,違規逆向行駛,而告訴人葉劉達亦因已飲酒致反應遲鈍而不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葉劉達人車倒地,受有頸部甩扭傷、右下胸壁鈍挫傷及手部、雙膝多處挫擦傷併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明松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劉達告訴被告羅明松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羅明松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0年4月11日於本院竹北簡易庭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羅明松願給付告訴人葉劉達新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當庭給付告訴人葉劉達。嗣告訴人葉劉達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明松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葉劉達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竹北簡易庭100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
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卷第14至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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