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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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1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4日以
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其確實於97年5月8日22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丙○○(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經上訴,經由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1656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4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8年12月17日確定)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國立沙鹿高級工業學校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丙○○購買海洛因1小包(0.25公克)。而上開購買毒品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乙○○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詎乙○○於98年5月14日,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審理有關丙○○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出庭具結作證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為迴護丙○○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97年5月8日晚上10點59分,有與被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這次通話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買海洛因4分之1克,6000元是不實在;當天沒有與被告買海洛因,是丙○○找我,因為我欠他錢,問我何時要還他錢,當天在高工門口前是講錢的事情,偵查中說跟被告買海洛因4分之1公克,6000元是不實在」云云,而翻供否認其係向該案被告丙○○購買6000元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定丙○○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始悉上情。
(三)甲○○明知其並未於97年8、9月間,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分別以6000元之代價,向丙○○購買0.25公克海洛因各乙次之事實,詎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1月20日19時1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偵查丙○○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其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竟就上開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略以:「總共跟丙○○交易海洛因成功2次,是97年8、9月,這兩次分別購買4分之1克,6000元,發簡訊的目的就是向丙○○購買海洛因,丙○○賣毒品是在伊住處交貨,丙○○是駕駛三菱黑色轎車」云云,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64、3709、6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甲○○另於98年5月14日,在本院第7法庭公開審理有關丙○○前述販賣毒品之案件時,另行具結證述其並未向丙○○購買毒品,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認定丙○○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而為丙○○無罪之諭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64、3709、6646號起訴書、被告甲○○9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0日訊問筆錄、被告甲○○證人結文1份、訊問光碟乙片、被告乙○○98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彰化機動查緝隊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乙○○證人結文1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被告乙○○、甲○○證人結文各乙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乙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2人於丙○○之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丙○○所涉販賣毒品一案之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及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惟念其等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