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99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中旬,先將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肯德雞飲食店內,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龍」」,再於交付後翌日,以電話告知「小龍」上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小龍」取得其存摺、金融卡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之戊○○、乙○○、丁○○及甲○○等4人,佯稱戊○○等4人透過網際網路購買商品之交易,因作業疏失,導致將分期付款,致戊○○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戊○○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戊○○、乙○○、丁○○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分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小龍」及其所屬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其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小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成員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等4人固應論以數罪,然被告係同時提供上揭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雖記載應予數罪併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但因急需工作,一時失察,任意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小龍」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98號),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1│98年10月│戊○○│98年10月│匯款接續2│臺灣中小│││23日下午││23日下午│次,共計5│企業銀行│││8時15分││9時9分許│萬9978元│太平分行│││許││、56分許││、帳號│││││││00000000│││││││863號│├──┼────┼───┼────┼─────┼────┤│2│98年10月│乙○○│98年10月│2萬9989元│合作金庫│││24日下午││24日夜間││銀行大里│││7時許││9時33分││分行、帳│││││許││號102587│││││││0000000│││││││號│││││││││││││││├──┼────┼───┼────┼─────┼────┤│3│98年10月│丁○○│98年10月│匯款接續2│同上│││24日下午││24日下午│次,合計5││││8時許││8時30分│萬9978元││││││許│││├──┼────┼───┼────┼─────┼────┤│4│98年10月│甲○○│98年10月│1萬4151元│同上│││24日下午││24日下午│││││8時37分││9時26分│││││許(起訴││許│││││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