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沈麗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沈麗幸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傳真機1台,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