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永塤選任辯護人陳昭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董永塤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上豐村豐柏廣場停車場旁登山步道口之公共場所,與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下簡稱二水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聘用人員 張清其 ,談論二水鄉公所聘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促進就業計畫方案(下簡稱促進就業計畫方案)臨時人員 李國賓 因病住院而遭二水鄉公所解聘致喪失請領勞保給付一事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二水鄉公所臨時人員 賴旻皓 及其他擴大就業方案聘用人員等多數人在場打掃環境,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公然以閩南語「沒人性」、「以後生子沒屁股」、「以後 雷公 在打,你就不要出來」、「沒道德」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詞,辱罵二水鄉長 許敏適 ,因認被告董永塤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為有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及第451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董永塤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許敏適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
4月20日當庭與被告董永塤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