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62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因酒後失慮,始兩度
前往被害人住處索取金錢,惟事後已坦白犯行,深表懺悔,被告之母已高齡83歲,行動不便,待被告奉養,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
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逃亡之虞,又兩度前往被害人住處索取金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羈押。茲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疑慮仍在,不能僅因具保而消滅,又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原因無關,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陳義忠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