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韶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韶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梁韶安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23時2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蔡明輝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蔡明輝予以推擠,經制止仍不聽從,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蔡明輝以「幹你娘」(台語)之不雅言語加以辱罵,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證據:
(一)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固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被告雖為現役軍人,然現非戰時,且其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執行職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均非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自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進行追訴、審判,而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後,另行起意對員警當場侮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言語侮辱及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為並未致員警受傷,並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致觸犯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並將悔悟之心實際貢獻於有益於社會之事項上,期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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