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嘉萱 (原名 簡芳惠 )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嘉萱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於104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依債務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可供列入清算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郵政存簿、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僅有新臺幣(下同)1,087元餘額,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意見略以:聲請人於102年4月20日至104年4月30日起係在全方位民調中心打零工,非有固定之收入,聲請人偶爾會去早餐店幫忙打工,但沒幾天即被辭退外,即無別收入。又聲請人前夫原本每月會匯款15,000元之生活費予聲請人,然因其前夫罹患糖尿病失業,自102年6月即不再支付生活費。聲請人之前係為了經營生意向相對人貸款,但入不敷出,且聲請人目前已無收入,請予以免責等語。
(二)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意見略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予以不免責。又聲請人於申請清算時向鈞院表示其並無工作收入,然依聲請人所檢附存款資料中,每月尚有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薪轉收入,堪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並無薪資收入,於102年6月後其前夫即未再給付生活費。又其於103年期間曾於全方位民調中心打零工,非有固定收入,除此之外即無其他工作,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即無薪資收入等情,此經聲請人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復有安泰商業銀行薪轉帳戶及其內頁存提內容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104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81頁),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本院尚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債權人主張依聲請人檢附安泰銀行薪轉存摺明細內容可知,聲請人103年10月至104年5月間有薪轉收入,惟聲請人卻未在聲請清算時之財產狀況書中載明,堪認有隱匿清算財產及故意為不實之記載等情。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查,依聲請人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陳述內容及其所檢附安泰銀行薪轉帳戶明細可知,聲請人於清算前二年即102年4月至104年4月前,係於全方位民調中心打零工,其打零工期間分別為103年10月9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2月10日、104年1月8日、104年1月9日、104年3月10日、104年4月10日,又分別有薪轉收入7,800元、14,150元、18,000元、2,990元、18,000元、1,315元、2,200元、3,975元、4,875元,堪認聲請人之工作,並非常態性工作,實難認每月有固定工時且穩定之收入來源,縱然聲請人未將上開收入列入清算時之2年內之收入,亦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有隱匿清算財產之行為。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既將上開安泰銀行存款帳戶陳報至本院以供酌參(見本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0號卷第81頁),亦難認聲請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是以債權人上開所稱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予免責之事由等云云,揆之前開說明,亦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