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高○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女黃○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楊○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女楊○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緣楊○茗與其母楊○玉生有口角,不願單獨返家,遂於民國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以返回其與楊○玉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拿取課本、鞋子等物為由,邀約高○萍、黃○玟陪同前往上址,迄高○萍與黃○玟、楊○茗抵達上址,楊○茗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邀請高○萍、黃○玟進入屋內,隨後便與黃○玟一同外出購買餐點,將高○萍獨留上址,高○萍因見屋內別無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玉所有之包包1只、飾品1盒、袋子1個、肥皂2塊、飲料3罐、鎖頭1個、沐浴乳1罐、牙刷2支,並以上揭包包1只裝放各該物品而竊取得手,嗣高○萍於上址等候黃○玟、楊○茗時,楊○玉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上址,發現高○萍獨留屋內,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將高○萍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詢問時,楊○玉發覺高○萍隨身所攜包包1只及其內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楊○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高○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證人楊○茗邀約,於上揭時間與證人黃○玟、楊○茗前往證人楊○茗之新北市○○區○○街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證人楊○茗要伊將飾品1盒、袋子1個、肥皂2塊、飲料3罐、鎖頭1個、沐浴乳1罐、牙刷2支等物,放入證人楊○玉所有包包1只內,並將證人楊○玉所有包包1只交付伊,伊實無竊取該等物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玟與證人楊○茗為朋友,緣證人楊○茗與證人楊○玉生有口角,不願單獨返家,遂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以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拿取課本、鞋子等物為由,邀約被告、證人黃○玟陪同前往上址,迄被告與證人黃○玟、楊○茗抵達上址,證人楊○茗即以自備鑰匙開啟大門邀請被告、證人黃○玟進入屋內,隨後便與證人黃○玟一同外出購買餐點,將被告獨留上址,適證人楊○玉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上址,發覺被告獨留屋內遂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詢問時,證人楊○玉發覺被告隨身所攜包包1只及其內物品均為其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黃○玟為伊女兒,證人楊○茗為伊女兒之友人,伊與證人黃○玟於上揭時間,應證人楊○茗邀約,一同前往證人楊○茗、楊○玉位在新北市○○區○○街之住處,抵達時證人楊○茗即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屋不久,證人黃○玟、楊○茗外出去買餐點,將 伊獨 留屋內時,證人楊○玉自外返回見伊獨在屋內,旋報警處理,伊遂將上開包包1只及其內物品攜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刑事卷宗㈠第25頁、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證人楊○玉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楊○茗為伊女兒,伊於104年4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家時,發現被告獨在屋內,伊遂報警處理,經警將被告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進行詢問時,伊方發現被告隨身所攜包包1只及其內物品,均為伊所有之物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9頁至第31頁背面),證人黃○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被告為 伊母 親,證人楊○茗為伊友人,證人楊○茗於上揭時間邀約伊與被告前去上址,抵達時係證人楊○茗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屋不久,證人楊○茗與伊外出購買餐點,返回時伊母已搭乘警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楊○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為證人楊○玉之女,因與楊○玉發生口角,不願自行返家,遂於上揭時間邀約被告、友人即證人黃○玟陪同返回伊上址住處,並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屋內,隨後便與證人黃○玟一同外出購買餐點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並有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證人黃○玟、楊○茗、楊○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30頁、本院刑事卷宗㈡第2頁至第5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楊○茗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係伊邀約被告、證人黃○玟陪伊返回上址住處,進屋不久,伊與證人黃○玟外出購買餐點,在上址期間,伊並未交付或贈送被告任何物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證人黃○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與被告、證人楊○茗在上址時,證人楊○玉並不在家,且證人楊○茗並未交付、贈送被告任何物品等語吻合一致(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4頁至第19頁),矧證人黃○玟、楊○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被告與渠等前往上址之緣由、抵達後之行程等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渠等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參以證人黃○玟為被告之親生女兒,有被告與證人黃○玟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如前可參,是證人黃○玟與被告實為至親,容無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證人黃○玟、楊○茗上揭證述,核非子虛,堪認被告與證人黃○玟、楊○茗抵達上址後,證人楊○茗確未交付被告任何物品,而係被告自行竊取得手。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係證人楊○茗主動交付云云,委不足採。況證人楊○玉返回上址住處時,雖發現被告獨留屋內,但尚未發覺被告已有竊取上揭包包等物,迄被告將之攜往警局接受詢問時,方為證人楊○玉察覺等情,亦為證人楊○玉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將你及高○萍帶返所釐清,為何你當時未阻止高○萍將白色包包帶走?)我當時沒有看到她拿包包,是到派出所時才發現她拿包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如前可考。執此以觀,苟非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包包等物品之犯意,其大可將之留放證人楊○玉上址住處而不予攜出,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將之隨身攜帶離去,終至證人楊○玉發覺上揭包包等物品遭竊,益見被告確有竊取上揭包包等物品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㈢、又證人黃○玟固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楊○茗當日有給被告牙刷與衣服云云(見偵卷第44頁背面),然觀諸證人黃○玟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第二次你跟你母親在楊○茗家的時候,楊○茗有拿什麼東西給你媽媽嗎?)沒有,什麼東西都沒有拿。」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㈡第18頁),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尚難認證人楊○茗於案發當日有將上揭包包等物品交予被告。況細繹證人黃○玟於偵查中證述:「(楊○茗當日有拿何物給你母親?)牙刷,還有我母親的衣服。」、「(為何你母親的牙刷會在楊○茗的住處?)因為之前楊○茗叫我們陪他去他家,後來忘記拿走。」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可見證人黃○玟所稱證人楊○茗交付被告之物,實係衣服與牙刷。然考諸被告當日竊得之物中,並無衣服,且扣案牙刷2支,係全新尚未拆封,亦難認屬被告所有,有扣案物照片8張如前可考。準此,證人黃○玟於偵查中所證,容係記憶錯誤所致,委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楊○玉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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