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釋放出所5年內之98年間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10月、1年、9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年經接續執行,甫於103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詎林志弘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為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