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家福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按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甫騎至行人穿越道時即行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往幸福路方向左轉;適有 陳俊吉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家福之左後方(起訴書誤載為於其前方),於將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自劉家福機車左方超車,即逕行跨越設於接近該交岔路口之禁止超車線而逆向行駛,並於劉家福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時,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與劉家福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俊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左手肘、右手、左膝、左足踝及左足挫傷擦傷破皮等傷害。劉家福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103年度他字第5653號卷【下稱偵卷】第64、67-6
8、69頁),其證述過程並未經被告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給予被告劉家福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俊吉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78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7-1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
卷第150頁),且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其中關於案發時現場光線部分有所誤載,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即加以更正)、103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街景網路查詢列印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其中於勘驗時認定有誤部分,另如下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6、40-42、75頁、院卷第35、41-70、71-74、78-79、81頁),而關於雙方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吉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第67-68頁、院卷第125-1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及之過失態樣包括「超車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惟查:
⒈本案業經警方調得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而偵查中
檢察官就此進行勘驗之結果,係認於碰撞發生前「陳俊吉行駛在前方,劉家福行駛在陳俊吉右後方」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查(偵卷第92頁);經本院於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認「…B車(陳俊吉之機車)行駛更接近鏡頭時,始能看到B車後方另有
A車(劉家福之機車)自其後方出現並開始往B車右方移動,此時可見兩車大燈係不同之光形,B車之光形較大,A車之光形較小,兩車以車燈光形判斷,B車在前,A車在B車右後方之狀態同向往鏡頭方向行駛」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佐(院卷第79頁);甚至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明祺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因為雙方各執己見,所以伊特別有印象,伊認為從錄影中看起來,距離路口30到50公尺處,為陳俊吉的車輛在前,直至路口時,劉家福超越陳俊吉的機車左轉,本案伊與 同仁 討論過很多次,大家的看法都是認為劉家福是後車等語(院卷第146頁)。是以,本案無論依警方、檢察官就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均認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確如起訴書所載為「後車」,甚至於準備程序中經實際進行勘驗,本院當時亦肯認此等勘驗之結論。
⒉然查,被告於本案警詢(即警方談話紀錄表)、偵查及審理
中,始終均堅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係在證人陳俊吉前方等語(偵卷第43、34、101頁、院卷第27、79、112、147頁),縱於參與前揭本院當庭勘驗之過程、並知悉本院所認定之勘驗結果後亦然,且供稱:影片中看起來伊在他後方,可能是光形的結果造成誤判(院卷第79頁),是本案雙方之前後車關係是否確如上開歷次勘驗所示,本即非無啟人疑竇之處。且查,依上開本院104年11月2日勘驗筆錄中之記載,既可知本院判斷雙方前後車關係之主要依據,乃係雙方之「車燈光形」,而非雙方確切之車身相對位置,且於本案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與碰撞發生地點並非極為靠近之情形下,雙方於監視錄影中可見之「光形」,亦有因雙方車燈之亮度、角度等條件不同,而無法精確呈現車輛所在處之可能性。況證人陳俊吉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就此本係陳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有看到 劉民 的普重機車在我的右前方,所以我從該機車的左側超車,接著劉民突然左轉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44頁),後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前揭談話紀錄表後亦證稱:伊對於談話紀錄中所講的內容沒有印象了,但當時自己這樣講伊沒有意見,伊沒有跟警察說謊,當時說的是事實等語(院卷第130頁),是證人陳俊吉既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稱其為後車、且有向左側移動試圖超車之旨,迄今對雙方實際前後車關係復僅證稱不復記憶,自應認被告前揭所指歷次勘驗之誤判理由,並非無據,詳言之,本案確有可能係因監視錄影中車燈之光形,造成檢、警、甚至本院初為勘驗時對於雙方之前後車關係發生誤判(亦即於前揭勘驗筆錄中依車燈所判斷之「始能看到B車後方另有A車」之部分,實係陳俊吉為超車而略微左偏,故其亮度較強、範圍較廣之車燈光暈,因而不再吞噬前方被告之車燈光暈,使觀看影片者至此始足以辨識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故本案自應以被告本案始終堅稱其為前車、且證人陳俊吉於事故前確因超車左偏而逆向行駛之情形,均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所騎車過程中所具有之過失態樣,亦因而應由本院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㈢另證人陳俊吉雖稱其除受有上開所受傷勢外,其嗣後所受牙齒斷裂之結果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院卷第79-80頁)。
惟查,證人陳俊吉所提出之牙科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應診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偵卷第77頁),距本案事故時間已超過1月,是否確與本案事故有關,本非無疑;雖診斷書中所載牙齒斷裂之原因為「意外撞擊」,似已肯定其牙齒斷裂確係導因於於外力撞擊,然經檢察官進一步之函詢結果,該診所則改以「部分可能為外力造成斷裂」之不確定語氣加以回覆(偵卷第81頁),況前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案發當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更未記載任何證人陳俊吉肩部以上之傷勢,根本上更難認證人陳俊吉於本案事故中曾受有較可能對牙齒斷裂結果造成「具有意義外力」之頭頸部撞擊。是以,本院因認證人陳俊吉此部分所受之牙齒斷裂結果,經核尚無從認與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關連,檢察官亦均同此認定(起訴書、院卷第79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應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之事實,始堪認事實相符,而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雖不足採,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亦佳,並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多屬擦挫傷等外傷性質,尚非極為嚴重,又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就告訴人而言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跨越設於接近該交岔路口之禁止超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逆向超車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願意就與告訴人牙齒斷裂結果以外之部分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陸續提出願意以新台幣5000元、
1至2萬元、2萬元之賠償金額(院卷第20、27、152頁),然告訴人多次經本院曉諭本案起訴範圍並不及於其牙齒斷裂結果後,迄今仍始終表示:「要求18萬元」、「15萬元,沒有意願降低金額再次商談和解」、「包括牙齒的部分最少要15萬,不接受談不包括牙齒部分的和解」等語(院卷第
20、130、152頁),應認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無非係因告訴人堅持納入與本案無關之考量所致,並無從全盤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中所受之傷勢亦未輕於告訴人,此並有被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日後當已能知所警惕、更為注重自身及他人交通用路時之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