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姿儀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分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確定;又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共
3罪)、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所犯上開6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姿儀與 黃品文 為朋友關係,其於96年4月間邀黃品文從事不動產投資,而與黃品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雙方約定以林姿儀名義向 劉傳智 購入劉傳智向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公司)所購買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3段之「 夏卡爾 」預售建案B2棟某1樓店面及停車位, 嗣林姿儀 乃以1642萬元(除林姿儀與黃品文合資之480萬元外,其餘1162萬元係貸款支付)購入該房地,並於購入後借用其胞姊 林麗雯 之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該建物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且於101年5月間將該房地出售。102年2、3月間,因黃品文頻頻追問上開夏卡爾案後續情形,林姿儀乃向黃品文表示該房地已出售,黃品文進而要求看買賣契約書,林姿儀為掩飾出售該房地之實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不知情胞妹 林晏綺 所出售之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 韓珮華 ,賣方為林晏綺)予以影印,在影本上將建物門牌更改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將買賣總價款從「950萬元」更改為「1480萬元」,將簽約日期從「102年2月20日」更改為「102年2月24日」,並虛偽填寫「賣方指定於102年
3月15日簽約款項入帳後動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至玉山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楊文誌 帳戶」等文字,又在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枚後,向黃品文聲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其2人投資夏卡爾案之買賣契約書,而於102年3月5日交付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黃品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韓珮華、林晏綺(嗣林姿儀於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9日,分別以林晏綺、林姿儀之名義匯款100萬元、140萬元至黃品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黃品文之投資款項240萬元返還)。嗣經黃品文循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政士資料向金門代書事務所 蘇德聖 地政士查證,及調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姿儀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由伊交給告訴人的。伊有拿1份伊妹妹林晏綺○○○區○○路○○○號6樓房屋的契約書給告訴人,那時候是伊的公司已經破產了,告訴人要伊提供伊可以還錢給他的證明文件,因為當時伊有向伊妹妹林晏綺借錢,請林晏綺幫伊匯錢給告訴人,而當時林晏綺所借給伊的錢就是她賣了她在學勤路房子所得的錢;伊給告訴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正本,不是影本,是黃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並沒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做變造的字樣。告訴人提供給法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頁上之「與正本相符林姿儀102、3、5」等字,是在伊將黃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給告訴人之後第2次再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要求伊寫的,伊是在林晏綺○○○區○○路房子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寫這些字,伊也不知道寫「與正本相符」是什麼意思,當時告訴人在協助伊處理伊的債務,他要伊寫伊就寫了。告訴人提供給法院的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什麼會有伊的指印,伊懷疑當時是告訴人叫伊蓋指印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品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且經證人蘇德聖、林晏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96年4月13日切結書影本(見102年度偵字第14690號卷第5頁)、被告與劉傳智於96年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49、51至55頁)、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年2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等交易資料之影本(見同前偵查卷第80至108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同前偵查卷第16、17、69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見同前偵查卷第70、71頁)各1份,及告訴人黃品文於
104年5月28日當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以下稱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黃品文提出之本件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顯是經人以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年2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影印後,加以塗改建物門牌、買賣總價款及簽約日期,屬影本而非正本,在第1頁左下角處,則有以手寫之藍色字跡「與正本相符林姿儀10
2、3、5」。被告既自陳該「與正本相符」等字跡確是其應告訴人之要求所寫的字跡(見本院卷第106、115頁),可見被告當初交付給告訴人的,就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方才會在第1頁左下角處用藍色墨水筆寫上「與正本相符」等字並簽名、寫上日期。被告一再辯稱:伊交給告訴人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正本,不是影本,是黃色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伊交給告訴人的云云,乃不可採。
㈢又經本院將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被告之指紋卡片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契約書上可資比對指紋中,編號1至5指紋(按:均是紅色指紋)皆與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6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更足徵被告否認交付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要不可信。上開5枚指印的位置,乃是在買方韓珮華的姓名旁,或是顯然意在表彰買方署押之處(旁邊均有賣方林晏綺之印文),可見被告是將韓珮華與林晏綺於102年2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影印後,加以塗改建物門牌、買賣總價款及簽約日期,又更為了取信於告訴人,復在本件爭系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枚,以之交付告訴人,欲使告訴人相信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是其2人投資夏卡爾案出售之買賣契約書,藉以掩飾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房地出售之實情,至可肯定。被告空言謂:伊懷疑當時是告訴人叫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指印的云云,殊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姿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韓珮華」之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將簽約日期從「102年2月20日」更改為「102年2月24日」,以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枚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之行使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買方韓珮華之指印5枚之行為,已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被告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為掩飾與告訴人共同投資夏卡爾案出售之實情,竟偽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林姿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4月間,向告訴人黃品文佯稱:可共同投資480萬元,向劉傳智購入劉傳智向協和公司所購買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段○○○○號土地之「夏卡爾」預售建案B2棟某1樓店面及機車位(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24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向劉傳智購買夏卡爾預售建案店面,且為取信告訴人,竟於96年5、6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出賣人為劉傳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甲契約書),並持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劉傳智及協和公司,被告則於96年12月26日私下以其胞姊林麗雯名義向協和公司購買「夏卡爾」預售建案另一棟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並於101年5月14日將該房地出售予 張錫琦 獲利了結,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姿儀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品文之指訴、證人林麗雯之證述、甲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們買賣時是透過協和公司的代銷公司的 李素芬 ,伊根本不認識劉傳智,所有買賣都是透過李素芬進行,伊沒有偽造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又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的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不是「380號」,且當初有登記在伊胞姊林麗雯名下, 嗣伊 已將告訴人出資的240萬元還給告訴人,伊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夏卡爾預售建案B2棟
某1樓店面及停車位,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然查,告訴人於96年4月間出資當時,其實該預售建案尚未編定門牌號碼,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4月13日共同簽立之切結書上,亦未記載投資標的之門牌號碼,而是記載「兩人共同以林姿儀名字為登記向劉傳智先生購買(劉傳智先生向協和建設所購買之店面)樹林佳園路3段夏卡爾B2棟壹樓(樹林市○○段○○段○○○號地號之店面)及B3機下車位51號、機車位B1382號」,有該切結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5頁),而不論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或378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的時間均已是在8個月後即96年12月17日,有地籍異動索引2份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69至71頁)。
㈡事實上,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指稱:被告有帶我去看那間店面
,門牌是378號,當時還有做法事祈福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7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當時第一次去看的時候還沒有門牌號碼,但是我跟我 仁波 切去灑淨的時候,就是我們知道的靠車道的這間,就是要下地下道靠車道的那間,我們去灑淨的時候確定是那間。....我有去查看,是378號,我只知道她帶我去是那間(見本院卷第174頁、199頁背面),可見公訴意旨指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夏卡爾案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尚嫌無據。又證人即漢華代銷公司員工李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劉傳智先生已經先下訂金了,後來他簽合約書之後,沒有辦法繳錢,然後被告那邊就有跟我說她想要買店面,然後我就促成這筆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劉傳智的簽名還有蓋章都是劉傳智自己所為,當時是在接待中心。我為了這一筆不動產買賣交易,去過告訴人位在臺北市○○○路的天珠店,當時是被告跟我說他們2個是合作關係,就是要我去說明這筆的買賣過程。被告有向劉傳智購買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夏卡爾B2棟1樓的建物,這一戶的價款建設公司都已經收到了,不然沒有辦法辦過戶,一定是價款都收足才辦過戶,最後過戶是以林麗雯的名字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益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投資之夏卡爾案門牌號碼乃是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後來也的確登記在被告之胞姊林麗雯名下。
㈢從而,被告向告訴人所稱之共同投資夏卡爾案乙情,確有其
事,被告也確實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登記在其胞姊林麗雯名下。又就告訴人之投資款240萬元,被告嗣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9日,分別以林晏綺、被告之名義匯款100萬元、14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摺影本3紙附卷可考(見同前偵查卷第112至114頁),綜觀上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被告於96年4月間當時,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證人李素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劉傳智的簽名還有蓋章都是劉傳智自己所為等語,業如前述,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出賣人為劉傳智之甲契約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偽造│備註│││之署押及數量)││├───────┼────────┼─────────┤│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左列不動產買賣│告訴人黃品文於104││書(買方韓珮華│契約書上偽造「韓│年5月28日本院準備││、賣方林晏綺,│珮華」之指印 伍枚 │程序時當庭提出左列││即本件系爭不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產買賣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