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蘇坤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
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補充為「嗣經部分減
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6月,上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第8行所載「101年7月26日」補充為「
101年7月26日19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明,其
2犯本案,堪認其猶不知悔改,酒後駕車之惡習仍未戒除,
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每公升1.0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對自己及用路人行車安
全之危害不淺。另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