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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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23號

原告 洪雅慧

被告檸檬專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妃

訴訟代理人 蕭鵬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二造訂有清潔契約,被告派員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住處提供家事清潔服務,清潔過程不慎造成原告住處牆面油漆面受損,修復費用為4,300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經向員工確認,清潔過程中並無撞擊原告住處牆壁情事,而原告亦未能證明住處牆面油漆面受損與被告員工有關,自難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牆壁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是必以債務人業經債權人證明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始應由債務人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二造就被告依契約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派員至原告住處提供清潔服務一節並無爭執,惟就被告員工於清潔過程中有無不慎損壞原告住處牆面油漆面一事爭執,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依112年1月19日對話紀錄可認被告自承員工不慎毀壞其住處牆壁。然觀該日對話紀錄內容略以:

  「被告:…另我們賠償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已確認這是我們專員毀損的,但雙方都無法確認下,我們可擔負一半的費用並走保險理賠…。

  原告:…關於你們的第一段,無法確認是否為你們清潔人員毀損,我不知道為什麼你們現在還這麼說,當時電話當中已告知賠償並且後續評估會將此人員停職處分!且我有照片以及當時第一當下的訊息佐證,我不知道你們為什麼還要狡辯,且跟當時跟我講的又改變話語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所稱「被告自承員工損害其牆面油漆面」一事,僅有其片面陳述,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另原告對話紀錄中所謂「照片以及當時第一當下的訊息」等證據,則係牆面已然毀損之照片及原告單方稱牆壁遭被告員工毀壞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1頁),由原告所提事證未能推斷牆壁遭毀壞一事係被告員工不慎造成,揆諸前段說明,既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住處牆面油漆面損壞確係被告員工提供服務過程中不慎造成,則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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