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義島

張陳秀緞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二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060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2,294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

  109年12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為查封,及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在162,294元及執行費1,298元範圍內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136424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相當於上開債權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4,344元(162,294×5%×3=24,3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4,4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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