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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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 張來進
張銘碩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被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父親 張新枝 於民國104年8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由兩造及兩造母親 張陳罔 共同繼承,嗣張陳罔於107年4月8日死亡,其前繼承之上開土地及房屋應繼分1/5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9,395元由兩造共同繼承。本件並無約定不能分割之期限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訴請分割等語。
(二)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該附件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來進、張銘碩部分: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兩造母親張陳罔名下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兩造之前即協議繼續用於扣繳祖厝即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之電話費、水費、電費,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故不需再將兩造母親張陳罔農會存款列入分割範圍。
2、申報張陳罔遺產稅時,國稅局業已逐一核定每筆不動產價額,故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為逐筆遺產價額之計算,原告要求鑑價並無必要。
3、系爭620、620-1、620-2、620-3土地面積分別為123.49平方公尺、128.31平方公尺、145.16平方公尺、62.34平方公尺,合計459.3平方公尺,皆為住宅區,共有人皆相同且相鄰,使用分區亦相同,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予以合併分割。系爭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面積140.2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北側,系爭
620、620-1、620-2地號上南側無建物,依序為花圃、空地,系爭4筆土地面積459.3平方公尺扣除建物面積140.2平方公尺,仍有319.1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又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物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給被告張來進、張銘碩,原告及被告張秀雲未受原物分配,被告張來進、張銘碩對原告及被告張秀雲金錢補償云云,不僅違反原物分配原則,且被告張來進、張銘碩因遵循父親好好保留祖厝之遺願,將系爭不動產留作紀念,被告張來進、張銘碩經濟狀況並無餘裕可支付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補償原告,原告明知上情仍要求鑑價找補,被告張來進、張銘碩爰變更分割方案如上。
4、被告張秀雲願將應繼分讓予原告張銘碩,被告張銘碩得分配之比例應為4分之2,原告及被告張來進各4分之1。
5、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編號甲分配予原告,編號乙分配予被告張來進、張銘碩:
⑴為保留系爭三合院,且讓祖厝大門通向馬路視線不受阻礙
,以祖厝大門東邊圓柱東側外緣向南延伸至馬路以東,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左護龍南邊外緣向南間隔一定距離以南,兩線與系爭620地號東側地籍線、系爭620、620-1地號南側地籍線圍成四邊形,四邊長度分別為東側約1210公分,北側約710公分,西側約1320公分、南側約710公分,此面積約為89.815平方公尺,以此四邊形為編號甲,分配予原告,如編號甲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再由被告張來進、張銘碩以金錢補償。反之,如編號甲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再由原告金錢補償予其他繼承人。
⑵其餘土地為編號乙,面積約369.48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來
進、張銘碩按4分之1及4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張來進3分之1、被告張銘碩3分之2。
6、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有祖先祠堂,被告張來進於初一、十五燒香祭祀祖先,被告張銘碩家人假日有時也會在此居住,避免建物及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由被告張來進、張銘碩按4分之1及4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即被告張來進3分之1,張銘碩3分之2。
(二)被告張秀雲部分:
1、同意分割遺產,但想保留父母所遺系爭六甲區七甲街32號房屋。被告張秀雲應分得之部分要給被告張銘碩。
2、同意被繼承人張陳罔存款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
3、如果原告要土地,被告張來進、張銘碩可以分給原告,如果原告要錢,只要金額不高,被告張來進、張銘碩也可以。如果被告張來進、張銘碩要補償原告,應補償給被告張秀雲之部分,被告張秀雲不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6年臺上字第143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新枝於104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由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張陳罔與兩造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張陳罔於107年4月8日死亡,其所繼承之前開遺產及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由兩造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張陳罔所遺前開臺南市六甲區農會之存款既經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見本院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僅就被繼承人張新枝、張陳罔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則依首揭說明,爰不將被繼承人張陳罔所遺前開六甲區農會存款列入分割。
(三)又被告張秀雲、張銘碩雖主張被告張秀雲願將其應分得之應繼分讓予被告張銘碩,而請求直接依讓與後之應繼分分割予原告及被告張來進、張銘碩云云,惟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是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既不得任意處分讓與其應繼分,則被告張秀雲、張銘碩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執,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之房地由被告張來進取得,附表一編號2、3、4土地由被告張銘碩取得,並由被告張來進、張銘碩分別依鑑價後之價額補償原告及被告張秀雲云云,業經被告張來進、張銘碩抗辯其等之經濟狀況無餘裕可支付高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之補償等語,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尚難認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當;而被告張來進、張銘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亦未將被告張秀雲依其應繼分所應分割取得之部分列入,均難認前開分割方案就各共有人間分配之遺產價值或經濟能力相當,兩造復各有堅持,是經審酌上情及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4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全部5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街00號全部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張瀞方4分之1張來進4分之1張銘碩4分之1張秀雲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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