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龍被告吳奇霖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94號、109年度偵字第16240號、109年度偵字第1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奇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建龍無罪。
事實
一、薛 萬芳黃義翔 、吳奇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30日12時許,黃義翔駕駛AZL-8853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行經 吳秋松 所承包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主 吳華宗 ),得知該處正在進行填土工程,即聯絡 薛萬芳 到場。薛萬芳請吳奇霖駕駛AVJ-8853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吳奇霖即下車要求現場怪手司機 洪建平 停止工作,且聯絡雇主到場。適雇主吳秋松至上址欲維修故障之怪手,黃義翔透過吳秋松與地主吳華宗取得聯繫,請地主到場。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地主吳華宗到達現場,因下雨,薛萬芳約地主吳華宗前往「新光國小」內涼亭談,後因國小內不能抽煙,再改至關廟區中正路435號左前方路旁洽談。黃義翔、薛萬芳、吳奇霖向吳華宗恫以:這裡不能亂倒東西,農地不能填磚,必須填土,我們有10萬元的土方可以賣給你等語。吳華宗聽聞後心生畏懼,唯恐工程無法順利進行,遂不得不同意對方之要求,經議價後以6萬元成交。吳華宗隨後於同年9月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委由 葉世男 將6萬元交付予薛萬芳。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奇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奇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載薛萬芳過去,我有在場,但我沒有跟對方講話,也沒有看到他們交錢的情形,我沒有參與恐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地主即證人吳華宗於警詢中證稱:「…在工地(關廟區新埔段229-1地號)馬路的當時我只看到吳奇霖沒有看到 黃紹維 ,也是吳奇霖親自向我說這農地不可以填磚塊要填土才可以,並向我(講)他大哥要跟我講話,在場等候約10幾分鐘後就有一部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到達,就有一位從副駕駛坐下車走來跟我說他是「萬芳」,他就邀我離開工地前往新光國小後再到關廟區中正路435號左前方(東向西)路旁跟我索取金錢」(警卷第591頁至第592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吳奇霖相片(警卷第565頁、第569頁指認相片編號23者為被告吳奇霖、第583頁相片姓名對照表),核與當時在場之怪手業者,即前揭怪手司機洪建平之雇主 吳秋松秋 證述吳華宗遭人恐嚇取財經過大致相符(警卷第557頁至第558頁參照),且有現場照片3幀(警卷第585頁至第589頁)在卷可稽,吳華宗前開所述,應可採信。則被告吳奇霖在案發現場,顯然並非未與對方交談,被告吳奇霖所辯,即難遽採。
㈡、本件共犯薛萬芳於偵查中具後證稱:「我跟吳奇霖的老婆一起做生意,接到黃義翔電話,說現場有填土的事,我聽了就知道是什麼事,我跟吳奇霖去現場,是吳奇霖載我,到現場後黃義翔、黃紹維已經在那裡了,他們兩個共乘一部車,是黃義翔找黃紹維過去的。我和吳奇霖到場之後,『我跟吳奇霖、黃義翔一起跟地主講話』,跟他說看能不能跟我們配,讓我們出10萬的,意思是把10萬元的土載進去,地主表示已經滿了,無法再填,後來我們說好去葉世男那裡談,隔幾天後我和黃義翔、葉建龍去葉世男的服務處談這件事,地主自己說要包六萬的紅包給我們,我們有說不要」(偵一卷第99頁至第100頁)。核與黃義翔於調查筆錄中所稱:(108年8月30日吳華宗委託的怪手司機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工地填土時,遭你和吳奇霖等2人駕駛1部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下車喝令不准再繼續工作,並要脅通知業主吳華宗到場,吳華宗到場後,吳奇霖就通知薛萬芳並相約到「新光國小」見面談判,然因學校老師表示校内部不能吸煙,要求你們出去,故又改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東西向)路旁談判,薛萬芳一開始勒索保護費新臺幣10萬元,後經吳華宗與薛萬芳討價還價後,吳華宗因深怕你們找麻煩,致填土整地無法順利施工,故答應付給你們6萬元保護費,薛萬芳亦允諾事後朋友一場不會有任何麻煩,後因吳華宗會怕,故將這6萬元保護費委由臺南市議員 杜素吟 服務處主任葉世男轉交予薛萬芳等人,是否如此?詳情為?)屬實,一開始是我自己去的,當時我的7335-EN自小客車去修理,我跟黃紹維借AZL-8853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在關廟區亂繞,看到這個工地在施工填土,我停在路邊後打電話給薛萬芳叫他過,來,後來薛萬芳就和吳奇霖一起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過來,薛萬芳就下去工地跟怪手司機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因為我跟黃紹維借車,怕他在家無聊,所以我就去載黃紹維過來,沒多久就下雨了,薛萬芳就和吳華宗改到新光國小講話,但因為新光國小裡面不能抽煙,所以又改到臺南市○○區○○路000號(東西向)路橋下講話,他們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我記得後來薛萬芳跟我有到杜素吟議員服務處跟吳華宗協商,但我當時都在車上沒有進去所以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過幾天後我在關廟區旺萊路455號的住家時,薛萬芳就拿著6萬元來找我,說這些錢你拿著,我就收下了,但我沒有分給其他人。」(調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另查,AZL-8853號的黑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係黃紹維祖父 黃欺頭 ,AVJ-8853號的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車主係吳奇霖母親 巫宛瑩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在卷可稽(調查卷第133頁、第135頁)。益證上開薛萬芳、黃義翔就案發經過所,與前揭吳華宗、吳秋松所述案發現場有白色、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前來等節,亦相符合,應可採信。
㈢、薛萬芳、黃義翔、吳奇霖並非以回填土方為業,卻逕向地主要求回填10萬元之土方,且以此金額與地主討價還價。事後明知並未進行任何土方工程,即向地主收取6萬元,其等於本件所為意在強索金錢、並無意填土方,實甚明顯。被告三人上開言詞、舉動使地主吳華宗感到擔憂、害怕,迫使其等支付款項予被告,其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吳奇霖雖以前詞抗辯,惟依前開在場人員之證述,被告吳奇霖先在現場制止地主吳華宗進行土方回填事宜,且向地主表示其大哥即薛萬芳要與地主講話。之後並參與「新光國小」及中正路435號路旁之談判事宜。其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並非單純幫助施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全然未參與,而係基於犯意聯絡,從事恐嚇取財之要件行為,被告吳奇霖所辯,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奇霖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吳奇霖與薛萬芳、黃義翔前往上開工地,先制止工人施工,且要求老闆到場,再向老闆强行要求回填10萬元土方,事後在未回填任何土方之情形下,向地主取得6萬元。其等所為以回填土方為由強索金錢,過程中使地主感到壓力,擔心工程無法順利進行,依一般觀念已使地主感到畏懼、不安全,而支付金錢,核被告吳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吳奇霖與薛萬芳、黃義翔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奇霖年輕力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與他人以回填土方為由,向工地地主强索金錢,所為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又考量被告吳奇霖犯後否認犯行,在犯行中非居主導地位,事後亦未分得款項、兼衡被告吳奇霖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助手,月入2萬5至3萬元間,已婚、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犯罪所得6萬元,惟依前揭薛萬芳、黃義翔證述,6萬元為黃義翔取得,且未分與他人。被告吳奇霖既無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楊茂 林、薛萬芳、黃義翔、葉建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中旬某日, 楊茂林 、葉建龍得知 余來發 承包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工地之填土工程,遂共同前往上址,自稱是「地方的」(台語,意指地方流氓),恫以:填一方土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元之利潤予其等兄弟喝茶,後以兄弟不夠分為由,一方土要再漲5元等語,致余來發心生畏懼,唯恐不依言交付金錢,工程將無法順利進行,遂不得不同意支付,經議價後以一方土支付7元成交。余來發隨後於同年月29日16時許,交付10萬元予楊茂林委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芳明 」之成年男子。因認葉建龍所為,係與楊茂林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葉建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楊茂林、葉建龍之自白及證詞及證人 林志強 於警詢之證詞、證人余來發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葉建龍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 伊有 去現場,惟未進去他家,也沒講到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葉建龍於調查筆錄稱:「(據查,108年1月間余來發所承包工地(臺南,關廟區下湖段493、486-3地號)進行填土工程,楊茂林率葉建龍等4、5部車,自稱「地方的」(地方流氓),要求余來發將填土利潤分給兄弟喝茶等,並恐嚇余來發以1方土收取7元之保護費,因余來發害怕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經討價還價後只好答應楊茂林等人的要求支付10萬元之保護費,並於108年1月29日16時許由綽號「老芳明」之男子駕車前往余來發之工地收取該10萬元保護費,是否屬實?詳情為何?)沒有屬實,就我所知臺南市關廟區下湖段有一塊工地的填土工程是由楊茂林仲介的,我不確定是不是在下湖段493、486-3地號,我時常會到楊茂林仲介的工地協助派工收土單等工作,印象中我曾經跟楊茂林拿我的結婚喜帖到楊茂林仲介填土的工地給余來發,但我跟楊茂林都沒有向余來發恐嚇也沒有向他拿取10萬元保護費,我也不認識綽號「老芳明」之男子,我不知道為何余來發會這麼說」(調查卷13頁);於偵查中陳稱:「((提示事證一)這次你有參與嗎?)我有去現場,楊茂林本來就在那邊,我是自己開車過去的,因為那是第一天載土,我都會去看一下。該處是 強哥 負責填土的地方,我認識強哥,強哥打電話給楊茂林,說那塊土何時妥填,我們就約好時間過去」、「(當天你到現場後,有跟余來發說話嗎?)沒有」、「(楊茂林有跟余來發說話嗎?)有」(偵二卷第48頁)。被告葉建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內容,顯未承認參與本件犯行。
㈡、被害人余來發到庭證稱:「(葉建龍問:我想暸解的是起訴書上面寫到我跟楊茂林一起去恐嚇余來發,什麼土方7元、拿10萬,這件事情因為我真的不知道,也不是我跟你講的,我當場沒有跟你講話吧?請問土方7元以及10萬元是我跟你講的或我跟你拿的嗎?)不是,不是你跟我講的,是楊茂林跟我講的」、「(被告葉建龍問:我有在現場聽你們講話,我有回答任何問題嗎?)沒有」、「(被告葉建龍問:我知道那件事情嗎?)我跟你距離約10公尺,你應該是聽不太清楚」、「(被告葉建龍問:因為事實上我真的不曉得這些事情,所以我才問你這些問題)你離10公尺,確實應該聽不到我們在說什麼」(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7頁),核與共犯即證人楊茂林到場證稱:「(檢察官問:你說的「讓你們賺一些所費(台語)」的你們指的是誰?還有什麼人?)只有我而已…」、「檢察官問:…你說你拜託葉建龍開車載你過去,你跟余來發在談的過程中,葉建龍在一旁做什麼?)他在外面他什麼都沒說,我請他在車上等我一下,因只我認識余來發,所以就我自己進去而已」、「(檢察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葉建龍都在車上嗎?)我下車之後,就跟葉建龍說你在車上等我就好,他之後有沒有走下來我是不知道,我是自己一個人走進去的」、「(檢察官問:你當初怎麼拜託葉建龍的?)我問葉建龍有沒有空,如果有空的話載我去埤仔頭(台語)下湖那邊一下,然後葉建龍問我會不會去很久,我說我要去一下就回來,然後他就說可以,他剛好有時間」、「(檢察官問:所以在現場你有介紹葉建龍給余來發認識嗎?)沒有」、「(檢察官問:那為何余來發會知道他是葉建龍?)他們可能早就認識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彼此有沒有認識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內容相符。
㈢、綜合余來發與楊茂林之證述,被告葉建龍於前開公訴意旨所108年1月中旬某日確曾應楊茂林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案發地點,惟葉建龍出發前並不知楊茂前往該處欲做何事,且葉建龍在場並未與余來發交談,在余來發與楊茂林商談時,葉建龍距離二人10公尺左右,亦未聽聞余來發與楊茂林之談話。被告葉建龍既僅係單純應楊茂林之要求開車載其前往,並不知悉楊茂林意在恐嚇取財之內容。且葉建龍在案發現場並未與余來發交談,亦無何具體使余來發心生畏懼之舉動,尚難以被告葉建龍載楊茂林前往案發地一節,即論定葉建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葉建龍辯稱其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即非無憑,應可採信。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人即告訴人余來發、共犯即證人楊茂林之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 林志强 之證述,僅在查證楊茂林所述「曾介紹余來發認識林志强,從中賺取每方5元之仲介費是否屬實」,與被告葉建龍是否涉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無涉,亦難採為被告葉建龍為本件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在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此部分自應為被告葉建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川傑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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