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林淇水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於110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2月2日「原告誤載109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四)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就通行範圍面積之更正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866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86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以致不能為通常建築使用,故有通行與系爭866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67、868地號土地),用以聯絡公路,且有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之必要;又系爭866地號土地因建築之通常使用,有使土地乾涸及排泄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而有過水系爭被告土地之必要,且非通過系爭867、86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是原告亦有通過系爭867、868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管線之必要。再按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規定,系爭866地號土地應留設6公尺寬之通路,故原告爰依法請求6公尺之通路寬度。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及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鈞院79年度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以下簡稱前案)判決所確定之通行權範圍並不相同,故非同一事件。
(三)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2.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3.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4.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袋地」即系爭8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通行之系爭867、8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34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文山 即被告之父】,前已經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並經鈞院79年度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即前案)判決確定。故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所拘束,有既判力存在,原告不得更行起訴,不因原告所請求確認通行位置不同,而認訴訟標的不同,故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系爭866地號土地已得為通常之使用,且其上已有水、電管線線路之配置,並無須再另經由系爭867、86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
1.兩造因受前案之拘束,被告迄均遵循前案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留有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供系爭866地號土地通行。故系爭866地號土地對外已有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被告亦無有為反對通行之意思,當無確認系爭86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利益(保護必要)存在。
2.經鈞院109年6月23日履勘現場,可知系爭866地號土地上築有二層建物,且已有電線桿、電線、電錶之相關電力線路配置;另於原告設置之圍牆上,有水錶號碼「4096-00」之註記,亦設有水管、水龍頭。顯見系爭866地號土地上已有水、電管線線路之配置,無再另經由系爭867、868地號土地設置管線之必要,自無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確認通行權之訴非在解決建築問題: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鄰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系爭866地號土地既有經前案判決可供人車通行之通路,即可為通常之使用。原告僅以建築為由,就已有3公尺可通行之範圍外再請求擴增至6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且須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更加增損害被告之財產,當無可採。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6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之袋地,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867、86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設置權及排水溝渠設置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案判決原告得通行至公路約6公尺長、3公尺寬、面積約19.11平方公尺(前案未記載小數點以下,僅記載19平方公尺)之土地(如本院卷第47頁之前案判決附圖甲案所示紅色部分,位置、面積與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相同,以下簡稱系爭前案通行土地),未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顯難符合通常使用之目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寬度3公尺、長度約6公尺、面積19.02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前案通行土地平行,合併為6公尺寬通路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1.原告前對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文山(被告父親)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2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9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即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前案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
2.前案係本於物權關係(通行權)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受讓系爭867、8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
3.系爭866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通行土地通行至公路(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僅約6公尺長度,有前案判決書附圖及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47頁及第55-57頁)可稽,則系爭前案通行土地已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款「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之規定
4.基上,系爭866地號土地既已有可通行至公路之3公尺寬的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且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之長寬(長約6公尺,寬約3公尺),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自應認原告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已有可供通常使用(可通行至公路,且可供建築)之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供通行。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不符合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致系爭866地號土地無法通常使用(無足供建築需要可通行至公路之土地),並請求就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有通行權云云,並不足採。
6.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時為限。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致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已足,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對通行鄰地之損害等總體利益以觀,且此一必要性,乃屬對原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原告就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觀被告提出而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係平坦之水泥地,顯已達原告通常使用(供通行)之程度。是原告請求在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即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無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原告對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並無通行權,業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並無通行權之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請求鋪設柏油路面,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復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空地(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而原告就其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有何排水必要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對系爭前案通行土地(鄰地)有設置溝渠之必要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於系爭前案通行土地設置排水溝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於系爭前案通行土地設置管線(含電線、自來水管、瓦斯管)乙節,惟查,原告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現已有電線桿、電線、電錶,亦有水錶之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稽。又原告所有系爭866地號土地既已有電線、自來水管可使用,而原告復未就設置瓦斯管線需通過系爭前案通行土地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得於系爭前案通行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及瓦斯管線,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即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2.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即系爭原告主張通行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3.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即系爭前案通行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4.被告應容忍原告得於系爭
867、868地號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2、B2部分土地(即系爭前案通行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及排水溝渠,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之行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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