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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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宥(原名:吳金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15號、109年度偵字第1935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49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承宥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起訴書所載「 李玟 靜」為「李玟諍」,及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承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 黃嘉哲 另經本院審理,共同被告 蘇永承 、 毛仕政 、 李文彬 、 李昱融 、 吳柏翰 、 廖正杰 、 黃健榮 、 王政 為、 吳瑋家 、 陳相夫 、 蘇駿軒 、 吳晏珊 、 吳柏謙 、 王嘉文 、 翁佳琳 、 孫堉桓 、 馮耿彰 、 顏展誠 另經本院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之犯意與目的,以相類方式,反覆不斷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與同被告蘇永承、毛仕政、李文彬、李昱融、吳柏翰、廖正杰、黃健榮、 王政為 、吳瑋家、陳相夫、蘇駿軒、吳晏珊、吳柏謙、王嘉文、翁佳琳、孫堉桓、馮耿彰、顏展誠、黃嘉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情節程度,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15號109年度偵字第1935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83號被告蘇永承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109年10月23日解除委任)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鍾旺良 律師被告毛仕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市○○區○○路00號0棟0樓之
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李文彬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廖正杰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街00巷00之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王政為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吳柏翰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
號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孫堉桓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之0號居○○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陳相夫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黃嘉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號0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顏展誠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馮耿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吳金圳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吳柏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吳瑋家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李昱融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王嘉文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翁佳琳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0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蘇駿軒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居○○市○○區○○○街0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吳晏姍 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黃健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彬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廖正杰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孫堉桓曾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2次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顏展誠曾於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
二、蘇永承於107年9月間接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今海派酒店」擔任負責人,竟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店內小姐為跳脫衣秀、幫客人口交、與客人為全套(性交)或半套(手淫)等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並自附表所示之時間起,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毛仕政、李文彬、黃嘉哲、李昱融、吳柏翰、廖正杰、黃健榮、王政為、吳瑋家、陳相夫、蘇駿軒、吳晏珊、吳柏謙、王嘉文、翁佳琳、吳金圳、孫堉桓、馮耿彰、顏展誠等人擔任酒店服務生(或稱少爺)。嗣於108年7月28日22時17時許,由警員4人喬裝為客人入店消費,由廖正杰引領進入6樓V25號包廂,隨即毛仕政進入包廂介紹店內消費內容及模式,並表示店內小姐為客人口交之價格為「沒出來600、出來1,200、口爆1,700」後,即由 林家 如、 黃亮 吟、 李玟靜 、 余嬑甄 4人進入包廂服務,約10分鐘後, 林家如 等人即主動跳秀及褪去身上衣物至只剩丁字褲,並至警員身上磨蹭,待同日22時45分許舞曲結束,警員即表明身分,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暨證人蘇永承之供述
待證事實:⒈坦承酒店內小姐有跳脫衣秀之行為,惟否認有
幫客人口交、及與客人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行為。
⒉證述酒店新進人員都是先在樓上擔任服務生,
待熟悉環境一段時間後,如果泊車人員有缺,才去擔任泊車人員,被告王政為、吳柏翰也是如此等情。
⒊證述小姐跳脫衣秀時,服務生不可以看,跳脫
衣秀時,小姐要告知少爺即服務生,並鎖門、關燈及開閃燈等情,足認酒店內服務生即少爺均知小姐有跳脫衣秀之行為。㈡被告暨證人毛仕政之供述待證事實:坦承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被告李文彬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知悉酒店內小姐有跳脫衣秀之行為,惟否認
知悉小姐有幫客人口交、及與客人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行為。
㈣被告黃健榮之供述
待證事實:警詢中坦承知悉酒店小姐有在包廂內脫衣全裸跳
秀之行為。㈤被告黃嘉哲、李昱融、吳柏翰、廖正杰、王政為、吳瑋家、
陳相夫、蘇駿軒、吳晏珊、吳柏謙、王嘉文、翁佳琳、吳金圳、孫堉桓、馮耿彰、顏展誠等16人之供述待證事實:均否認知悉酒店小姐有跳脫衣秀之行為。
㈥證人余嬑甄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證述案發時其有僅著丁字褲其餘全裸跳秀。
⒉證述全裸跳脫衣秀時均要告知酒店幹部人員。
⒊證述酒店內小姐有與客人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行為,惟其個人僅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
㈦證人林家如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證述案發時其有僅著丁字褲其餘全裸跳秀。
⒉證述全裸跳脫衣秀時均會告知少爺,避免他們進入包廂。
⒊證述酒店人員曾詢問其是否願意從事半套或全套服務,惟其未答應。
㈧證人 黃亮吟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述案發時其有僅著丁字褲其餘全裸跳秀。
㈨證人李玟靜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⒈證述案發時其有僅著丁字褲其餘全裸跳秀。
⒉證述酒店人員曾詢問其是否願意從事半套或全
套服務,其表示不介意,惟自108年7月26日任職後,尚未從事過。
㈩證人 蔡慧晴 、 陳薇羽 、 劉真融 、 沈家如 、 郭秀瑛 等5人偵查中
之陳述待證事實:被告李文彬係幹部,工作內容與被告毛仕政相同,負責為客人介紹店內消費方式。
警製職務報告1份待證事實:本件查緝之經過。
錄音譯文1份
待證事實:被告毛仕政為喬裝客人之警員介紹店內消費內容及模式之對話內容。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待證事實:⒈被告蘇永承經營「今海派酒店」所用之物。
⒉附表2編號10「小姐小費結算表」4張記載7/8-7/14發給小姐獎金合計為125,500元。
⒊附表2編號16-2筆記本內容記載酒店有從事小
姐跳脫衣秀、幫客人口交、與客人為全套或半套等性交易行為。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等2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
㈡被告等20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彬、廖正杰、孫堉桓、顏展誠等4人係累犯。
三、沒收:㈠依被告蘇永承之陳述,酒店每月營收約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1:
編號姓名僱用時間備註1毛仕政107年9月間幹部-班長2李文彬107年9月間幹部-班長3黃嘉哲108年7月20日幹部-副班長4李昱融107年9月間任職期間斷斷續續幹部-行政5吳柏翰108年5月間6廖正杰108年6月間7黃健榮108年6月底8王政為108年7月中旬9吳瑋家108年7月16日10陳相夫108年7月22日11蘇駿軒108年7月22日12吳晏珊108年7月23日13吳柏謙108年7月24日14王嘉文108年7月24日15翁佳琳108年7月24日16吳金圳108年7月25日17孫堉桓108年7月26日18馮耿彰108年7月26日19顏展誠108年7月27日附表2: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無線電13支6樓使用2電腦主機1台6樓辦公室3電腦主機1台6樓機房4監視器主機4台6樓機房5平板電腦1台6樓機房6保險套45個6樓機房7線上紀錄1本8無線電14支5樓使用9現鈔43,100元10小姐小費結算表4張11走道監視器9組5、6樓12包廂監視器26組13包廂警報器25組14公主大會會議問卷考試表1張15工作流程暨教戰手冊1本16筆記本3本17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張)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