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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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奇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7、9、1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復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
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判決確定,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亦即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對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下稱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經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下稱A裁定),形式上雖有確定力,惟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他罪雖另經聲請定執行刑裁定確定(下稱B裁定),B裁定中部分犯罪日期仍在A裁定中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甲情形),A裁定其餘部分犯罪日期則在B裁定中其餘部分犯罪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下稱乙情形),檢察官乃就前述甲、乙之情形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審核結果,認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應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確定,則前定執行刑之裁定(A、B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於104年12
月16日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3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前揭案件首先判刑確定日為甲案之判決確定日106年3月20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過失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甲案之罪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對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雖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刑(即甲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既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9、10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裁定應執行之刑。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
㈣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附表:受刑人蔡文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判3次)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5日107年4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至5)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47號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7)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至7、9)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判3次)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6年10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日時106年12月6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5日106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448號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1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8月20日107年8月20日107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1至5)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27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69號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7)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1至7、9)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9日105年12月6日107年4月30日前某日時至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查獲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881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1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8年度訴字第420號108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7年11月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備註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69號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3年10月(編號1至7)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4年(編號1至7、9)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797號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千元(編號8至10)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20號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期徒刑4年(編號1至7、9)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千元(編號8至10)編號10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時、107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5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日期109年3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09年4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33號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千元(編號8至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