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廖天晴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上訴人 廖秀芳
簡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簡國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87萬2,33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除外)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國達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6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簡國達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明文規定。復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照顧上訴人為由,將上訴人申設
於○○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7萬2,336元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簡國達申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下稱系爭款項)保管,隨將上訴人帶至花蓮居住,嗣因上訴人不適應花蓮生活自行返回 雲林 縣○○鎮住所居住,無繼續受被上訴人照顧之意,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本院後以系爭款項轉存被上訴人簡國達郵局帳戶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就「被上訴人簡國達應給付上訴人187萬2,336元」或「被上訴人簡國達、廖秀芳連帶給付上訴人187萬2,336元」擇其一為勝訴判決(本院卷第146頁),此追加部分就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款項提領轉存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援用,尚無礙被上訴人訴訟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同一基礎事實之紛爭一次性解決精神,應無不合。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系爭帳戶中有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老年給付」一次金79萬7,963元(共計95萬963元),亦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因喪葬津貼及老年給付係專屬於上訴人之權利,否認其有授權被上訴人申請上開保險給付,亦不知有款項入戶遭被上訴人提領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963元之訴部分(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起訴主張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存為其所知悉並同意辦理,系爭款項為寄託物之社會事實,顯然有別,且為原審從未調查判斷之事項,無法援用已有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既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80頁),為保障被上訴人程序權(審級利益),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廖秀芳為上訴人胞姊,被上訴人簡國達為廖秀芳配
偶。緣被上訴人廖秀芳、上訴人母親 廖翁 彩雲 於民國106年7月1日逝世後,留有遺產予被上訴人廖秀芳、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珮柔 、 黃于馨 、 黃珮涵 。上訴人已離婚有一子,目前獨居,因心智能力較一般人低,多年來未有工作,離婚後之平日多在住所鄉鎮附近街上遊蕩(類遊民),但有固定住所,被上訴人提議為照顧上訴人生活,代上訴人保管金錢,以免上訴人隨意花費殆盡,於是兩造於108年6月21日共同前往○○郵局,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87萬2,336元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簡國達郵局帳號內保管,並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儲金簿、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由被上訴人廖秀芳代為保管,隨後將上訴人接至被上訴人位於花蓮之住處居住。嗣因上訴人無法適應當地生活,自行返回雲林○○,並於108年7月1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上訴人因生活無所依靠,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為贈與抗辯,並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
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為證,惟該證物有重大瑕疵,諸多不合常理之破綻,敘述如下:
⒈原審調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資料後,上訴人發現系爭帳戶
於108年7月8日及10日另有勞工保險局核撥滙入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及「老年給付」一次金79萬7,963元(共計95萬963元),而此2筆金額於108年7月13日及15日分別遭被上訴人簡國達提領一空。
⒉依被上訴人之抗辯,本案贈與時間點應為「108年6月21日
」,即至○○郵局領取187萬2,336元及至雲林木工職業工會與○○鎮農會申辦社會保險給付之日,蓋是時社會保險尚未核付,可領得之保險給付僅屬概算,屬尚未確定之金錢,此種將現有存款及尚未核付之社會保險給付,一併全部贈與,悖於一般社會常理。
⒊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上所載贈與時間「108年7月15日」
,上訴人已自花蓮返回雲林縣○○鎮,雙方不曾再見面,且上訴人將原手機號碼棄之不用,被上訴人當無與上訴人連繫與簽署上開契約書之可能與機會,上開契約書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⒋上訴人無業多年來僅依賴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維生,其竟將
自己財產全部贈與他人,導致日後需靠借貸度日之不利己行為,不符合社會一般常理。而被上訴人簡國達3次提領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都以清空上訴人全部財產為目的,要與通常贈與情形不同。
⒌被上訴人簡國達係於獲知本件訴訟後,於「109年12月21日
」未獲上訴人授權,拿取被上訴人廖秀芳保管之上訴人系爭帳戶儲金簿、身分證、印章,自行填載不實贈與稅申報書等文件,代理申報贈與。其中所持之上訴人身分證係100年5月9日換發,已經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申請補發而作廢該身分證,故本件申報贈與時,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身分證屬無效文件,該申報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領光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全部存款後才簽立,且係在獲知訴訟後方提出贈與稅申報,顯係以具形式合法贈與稅申報之後行為,掩蓋其等實質不法之前行為。
⒍被上訴人簡國達自承本件贈與稅申報,係自行持上訴人之
身分證及印章所為自己代理,然上訴人否認贈與契約及授權申報贈與稅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贈與之抗辯有前揭不合常理之破綻,是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贈與契約之事實,負證明責任。被上訴人以臨訟製作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為證據,主張贈與法律關係存在,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對被上訴人答辯之說明:
⒈被上訴人抗辯母親生前係被上訴人所照顧,所以上訴人取
得之遺產回贈渠等,亦屬該然,然縱令被上訴人因照顧母親而有勞力及心力之付出,但亦因此掌管母親生前帳戶及金錢使用之便利,不因此可認定兩造間存在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更不因此具有取得擁有上訴人全部金錢之正當事由。
⒉上訴人自繼承母親部分遺產後,將部分遺產變賣後,一部
分作為保險及理財規劃,另一部分現金留存系爭帳戶作為生活使用,多年來賦閒於鄉里,雖一般人或不能理解,但上訴人不求於他人,在經濟與尊嚴上仍得以維持,過自己想要的生活,亦屬正常安樂,但遭被上訴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上訴人所有金錢,即已破壞上訴人原本無害他人自求安逸生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的錢不能再被騙走,屆時上訴人健保費、房屋稅金、基本生活費何人願意負擔」之說詞,毋寧是被上訴人覬覦上訴人之錢財,而以不正方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藉詞而已。
⒊更離譜的是,被上訴人簡國達陳稱,上訴人荒唐無度揮霍
,故予告誡母親留下的錢怎可如此揮霍,並與之溝通,經上訴人同意後將上訴人接來花蓮同住,遠離鄉里損友,苟上訴人荒唐無度揮霍(僅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之),因被上訴人之一語訓誡,除同意至花蓮同住以外,還把所有金錢全部送給被上訴人簡國達,甚而連勞保給付、老年給付也全部贈與,讓自己陷入清貧老年經濟不安全,生活需他人接濟之窘境,此利人卻不利己之行為,尤在欠缺社會謀生能力的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說詞,令人匪夷所思。⒋上訴人在繼承母親遺產後有系爭帳戶之金錢可以支領,生
活無須向親友借貸,嗣系爭帳戶存款遭被上訴人等提領一空後,即向親友請求返還借款50萬元,生活迄今亦無需借貸;是被上訴人廖秀芳陳稱,因上訴人生活開銷會尋求親友幫忙,而有歸墊親友 翁尚永 、 黃富永 、舅媽 阿珠 借貸生活費等之陳述,要屬不實空口之說,應予駁斥。
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儲金簿及印章,並持用而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全部金額轉至被上訴人簡國達之郵局帳戶,嗣後申報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簡國達之財產,依前揭規定此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㈣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⒈本件被上訴人以照顧上訴人為由,接上訴人至花蓮生活,
代為保管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系爭帳戶儲金簿、印章等物,復將系爭款項轉入被上訴人簡國達之郵局帳戶代保管而持有,被上訴人因此持有上訴人寄託之物,嗣上訴人無法適應花蓮生活返回雲林縣○○鎮住處,無繼續受渠等照顧之意思,上開寄託契約又未訂有返還期限,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寄託物,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⒉另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為本案之請求權,請求就其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⑴被上訴人明知所保管上訴人證件及財物均為上訴人所有
,竟將持有187萬2,336元部分之金錢易為所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不法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自經濟利益流動觀察,系爭款項係自上訴人系爭帳戶轉
出至被上訴人簡國達郵局帳戶,應由被上訴人簡國達證明其擁有系爭項款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始為合法。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因而有重大瑕疵與破綻,應屬不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簡國達持有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而為自己
利益管理上訴人之系爭款項,準用不適法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管理而獲得之利益。
㈤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消費寄託關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未察駁回其訴訟,為此提起上訴,並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簡國達應給付上訴人187萬2,336元(另追加95萬9
63元部分程序上不應准許,詳前述),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兩聲明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款項係因母親生前臥病由被上訴人日夜照顧,上訴人因
此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且已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納稅,核給贈與證明,上訴人否認贈與,主張系爭款項為寄託物,自應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108年間上訴人將母親遺產部分處分後得款800多萬元,入款
當日及次日被轉走600多萬元,剩200多萬元在系爭帳戶,鄉里損友得知上訴人有大筆金錢邀上訴人到有侍女陪侍KTV娛樂場所飲酒作樂,每次消費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均由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款支付,一個多月荒唐無度揮霍掉20餘萬元,被上訴人簡國達得知後,以口頭告誡"母親留下的錢,怎可如此揮霍",經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同意遠離鄉里損友,隨被上訴人到花蓮同住,由被上訴人給予生活上實質照顧,亦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物交付被上訴人廖秀芳保管。
㈢108年7月13日上訴人不告而別,之後被上訴人數次回雲林○○
鎮亦聯繫不到上訴人,109至111年連續3年清明節前夕被上訴人返回雲林祭祖掃墓,欲邀上訴人同往也聯繫不上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經上訴人同意贈與系爭款項,系爭款項移轉後即有贈與事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持上訴人同意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至國稅局辦理贈與申報手續,在國稅局承辦人員指引下完成申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亦未聯繫被上訴人告知申請補發身分證一事,上訴人謊報遺失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與本案無關,應不影響本案贈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至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110年2月4日方接到本案民事起訴狀繕本,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臨訟所為,顯然與事實不符。
㈣基於手足情誼,被上訴人多年來在金錢上、物資上、精神上
對上訴人之付出不勝枚舉,無法估算,其健保費、共用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都是被上訴人代繳,還委託親戚協助提供基本生活費,被上訴人日後尚須負擔對上訴人之療養責任,系爭款項不能被他人騙走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㈠被上訴人廖秀芳為上訴人廖天晴之姊,被上訴人簡國達為被上訴人廖秀芳配偶。
㈡被上訴人簡國達於108年6月21日,至雲林縣木工業職業工會
,以上訴人名義申請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核付79萬7,963元;同日至雲林縣○○鎮農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被保險人 廖翁彩雲 農保喪葬津貼,經核付15萬3,000元。
㈢上訴人系爭帳戶有下列轉帳匯款至被上訴人簡國達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⒈108年6月21日187萬2,336元。
⒉108年7月13日6萬元。
⒊108年7月15日89萬963元。
㈣上開㈢、⒈款項係上訴人母親廖翁彩雲之遺產,⒉、⒊款項係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及上訴人母親農保喪葬津貼。
㈤上開㈢所示3筆款項轉帳匯款後,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已無存款。
㈥被上訴人簡國達於108年7月3日將上開㈢、⒈之款項轉為本人名義之定存。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書函檢送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簡
國達之贈與稅(贈與稅案號:Z0000000000000)資料,可知:
⒈10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簡國達持有上訴人於100年5月9
日換發之身分證,代理上訴人為上揭㈢所示3筆款項之贈與,其上蓋有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之印文。
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載稱:贈與人廖天晴願將左列
贈與標的物計282萬3,299元整無償給與受贈人簡國達,經受贈人允受,雙方同意訂定契約,以昭信守。
㈧上開贈與申報時間,係在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該庭於109年12月9日、10日向被上訴人寄存送達移轉管轄裁定之後。
㈨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5日前某日,與被上訴
人同住在被上訴人花蓮住處,被上訴人因此保管上訴人系爭帳戶儲金簿、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
㈩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15日補發身分證。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生活所需:
⒈查上訴人多年無業,現已離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廖奕安
,其名下僅有母親廖翁彩雲於106年7月1日死亡後遺留之不動產,個人名下無其他所得及財產等情,有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121頁、第148頁、第168頁)。故上訴人於母親亡故後,係依靠母親遺產維持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查,上訴人繼承母親遺產後,曾於108年4月間變賣雲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將所得款項820萬1,389元滙入系爭帳戶,其中300萬元上訴人將之作為其未成年子之保險躉繳使用,另250萬元借貸予訴外人 林緹湄 ,47萬970元則作為酬謝林緹湄仲介佣金等,其餘現金223萬427元則留存於系爭帳戶充作其生活開支使用,所餘遺產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共計192萬9,002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71、7393號詐欺等案件中陳述綦詳(本院卷第245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第76頁至第78頁)。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生活所用,亦堪認定。
㈡系爭款項應非基於贈與被上訴人簡國達之意而為移轉:
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⒉查上訴人長期無業,在108年6月21日移轉系爭款項之前,
係依靠母親遺產變賣所得存入系爭帳戶維持生活,已如前述,依常理顯不可能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全部贈與他人,否則其將陷入生活需他人接濟之窘境,尤其上訴人欠缺社會謀生能力,現已離婚並有一名未成年子須其扶養照顧,倘將其賴以維生之存款為贈與,無異使其及未成年子經濟陷於毫無保障之危險。
⒊而由系爭款項於108年6月21日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簡國達
郵局帳戶後,系爭帳戶內已無任何餘額,同日上訴人即隨同被上訴人至花蓮同住,並將其個人身分證明及重要物件,包括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帳戶儲金簿,均交予被上訴人廖秀芳保管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頁、第113頁),堪認上訴人係因隨被上訴人至花蓮共同生活,而將系爭款項及上開物件寄放在被上訴人處,系爭款項應僅委託被上訴人簡國達保管之寄託物。
⒋再由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基於照顧上訴人、避免上訴人無
度揮霍或被人騙取錢財等動機,經與上訴人溝通後,取得系爭款項轉存入戶等語(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頁),可知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提議,將系爭款項提領轉存入被上訴人簡國達郵局帳戶,以保障上訴人日後生活所需,避免款項遭上訴人浪費或他人騙取之結果。佐以上訴人在別無其他可即動用之資產下,並有未成年子須其扶養照顧之情狀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國達僅為姻親關係,又未有何重大恩情存在,應不可能將原作為上訴人及其未成年子生活所用之系爭款項全部贈與被上訴人簡國達,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寄託物,應屬可信。
㈢被上訴人簡國達未獲授權自行申報系爭款項為贈與財產,不足證明系爭款項為贈與之物:
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其生活所需,僅因隨被上訴人至
花蓮居住,而委託被上訴人保管,符合經驗法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雖抗辯為贈與,然以本案贈與為家屬間之私下溝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本院卷第169頁)。
⒉又系爭款項雖依法完成贈與申報,然有下列疑義,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簡國達自承109年12月21日代理本案申報贈與時
,係向被上訴人廖秀芳拿取上訴人之身分證(100年5月9日換發)、印章、系爭帳戶儲金簿,由其本人填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代理申報(本院卷第87頁)。
其申報當時所執之上訴人身分證已經上訴人另於108年7月15日申請換發,有新舊身分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故本件贈與稅時申報時,被上訴人所持用之上訴人身分證屬已作廢之無效證件。
⑵被上訴人另自承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離開花蓮後,其
等即無法與上訴人取得聯繫(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70頁),而依上訴人所述其原有行動電話門號0909***780也已停用,可知被上訴人簡國達自行填載「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及「贈與稅申報書」代理申報本案贈與稅時,並無法連繫上訴人,遑論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徵所承辦人員亦無從以上開電話向上訴人查詢確認有無贈與之事實,可知該贈與申報非上訴人所授意,被上訴人簡國達自行填寫之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⑶況系爭款項於「108年6月21日」即轉存匯入被上訴人簡
國達郵局帳戶,作為照顧上訴人生活之用,上訴人因不適應花蓮生活,自行返回雲林○○居住後,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無果後,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被上訴人簡國達係在本案裁定移轉管轄後之「109年12月21日」,方以上訴人之名義代理申報贈與稅,此有送達證書、贈與稅申報書等可稽(虎簡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19頁),故本案申報贈與係被上訴人簡國達獲知本案訴訟之後所為,其申報時點實屬可議。
⑷佐以上訴人之子尚在就學中,並無能力扶養照顧上訴人
,上訴人僅能依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而其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系爭帳戶儲金簿等物件又僅係委託被上訴人廖秀芳代為保管,並無授權使用,則被上訴人簡國達僅單憑上開有疵議之贈與申報程序,在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所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應不可採。
㈣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簡國達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為有理由: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國達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
在,已如前述,且上開消費寄託契約未定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請求返還,上訴人在起訴之前已為請求,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上訴人簡國達返還系爭款項(虎簡調卷第7頁至第9頁),可認已經相當催告期限,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國達返還系爭款項,當屬有據。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國達返還系爭款項,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簡國達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5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簡國達就系爭款項存在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贈與物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國達給付187萬2,336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本院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擇一就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為有理由之判決,本院既准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為其勝訴判決,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行使,毋庸再就同一基礎事實其他追加之訴有無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廖曉萍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