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四號
再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南投看守所執行)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二罪案件,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判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一六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係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一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予以裁定,並經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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