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梁元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774、879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2、12072、12964、12968、13343、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至1132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113年偵字第853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及再進予提領、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使用,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將其甫申設之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予以開通,再於同年月14日將該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甲帳號」)、密碼,以及與兆豐外幣帳戶完成綁定之Matrixport虛擬貨幣帳號(下稱「乙帳號(戶)」)、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以LINE通訊軟體自稱聯邦信貸有限公司與乙○○聯繫之人,無證據足認未成年,下稱「某丙」),而容任「某丙」得隨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某丙」取得「甲、乙帳號」及各自之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該附表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某丙」再進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再轉匯入兆豐外幣帳戶內,俾操作「乙帳戶」由之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二、乙○○嗣已預見若進予出面提領兆豐帳戶內款項,則其所經手提領者,極有可能係行騙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極有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竟基於縱令發生上述情形亦無違其本意,而將原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某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某丙」前已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該附表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附表之「匯款金額」匯入兆豐帳戶內,乙○○乃按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兆豐銀行某分行,臨櫃一次提領(領罄)連同前述匯入金額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三、案經 張台英 、 王嬌蓉 、 馬寶蓮 、 高禎陽 、 陳紫彤 、 李宿逸 、 徐敏莉 、 陳義蓉 、 蕭佩娟 、 蕭聰明 、 李淑秀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於110年6月16日修正為現行規定後,既已刪除「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則在原判決存有數個訴訟客體之情況下,即應對照上訴理由,據以判斷當事人係就何「訴訟客體」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所出具之113年12月1日「上訴狀」,雖未指明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至367號卷,以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13、9、9、9頁),然其中既僅記載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灼,則原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據上訴,即非本院得以審究,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即屏檢檢察官,雖於上訴書指明僅就原判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俱不在上訴範圍(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9至11、5至7、5至7、5至7頁),然原判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同經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乃係「認罪上訴」而非僅就該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故對於原判決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自當就科刑連同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俱予審究,亦併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甲案本院卷第91、135至155頁;乙案本院卷第75、85至105頁;丙案本院卷第75、87至107頁;丁案本院卷第75、83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78至83、64至69、64至69、64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致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狀雖忽陳稱「是我的過錯…願受法律處分…我因急需用錢…導致一系列的犯罪活動…請求…從輕發落,能讓我的刑期減少…我願意接受法律處分進去改造,但對於判決我本人認為判的過重」等語,忽改稱「造成這些行為,並非我本意…我也算受害人之一…並無直接證據能指出我故意犯罪,所以我對這個判決不服」云云(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13、9、9、9頁),致被告究否認罪真意不明。惟其嗣既已明確陳稱「我認為本案我有錯,也願意承擔…希望法院審酌我全部承認,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131、82之1、84之1、82之1頁),而應可認業已自白首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不諱,並有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資料、該等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本資料、被告所提供與「某丙」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旗警卷第7至14頁,甲案原審卷第75至77、105至119、133至140、257至269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稽,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兆豐帳戶遭用於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前,餘額乃為200元,嗣連同該等被害人在內所匯入之款項,乃曾在112年3月1日9時26分許,經以操作網路銀行一次轉帳上百萬元之手法,遭轉匯致僅餘200元,而該帳戶也旋於同日經列為異常管制戶,限制款項再經以操作網銀方式匯出,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戶資料異動查詢在卷堪以認定(甲案原審卷第135至137、265至266頁)。職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早」在112年3月1日9時26分許,即俱經轉匯一空,致顯「非」在被告親自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之列,則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之現金,包括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部分,尚嫌違誤,無足採信;再者,本院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足認被告曾親自轉匯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操作「乙帳戶」由兆豐外幣帳戶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抑或是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確切事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法院自僅能採信被告檢具其與「某丙」之LINE對話所陳稱:其已於112年2月14日將「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交予「某丙」,是以迄其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臨櫃提領現金前,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乙帳戶均非其操作,更未曾親自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而認定如首揭事實一、二所載。質言之,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固因犯意提升而應論以正犯(此部分另詳後述),惟此前之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被告應僅係幫助犯而尚非正犯。
㈢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前,雖迭辯稱係因急於申貸誤信「某丙」所言,始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嗣再進予臨櫃提領40萬餘元之現金,根本不曾想過「某丙」竟將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是其同屬被害人而乏犯罪(含幫助「某丙」犯罪)之意云云。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另Matrixport等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申辦亦無資力條件等限制,但尚不容無具名申設帳戶使用,則基於與金融帳戶之相同理由,若非圖藉此取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且助背後主嫌逃避追查,殊無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Matrixport帳戶之必要。
3.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而等同將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係屬Matrixport帳戶之乙帳戶任由「某丙」支配使用之際,已為22歲之成年人,參諸其前所陳稱: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曾擔任志願役士兵2年,及任職過電路板工廠,也賣過車,還曾赴臺南承包工程,並曾以汽、機車申貸,及向土地銀行申辦過紓困貸款等語(甲案原審卷第299頁,偵緝1127卷第23頁),顯見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要非無知或欠缺工作、申貸經驗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自無由諉為不知。
4.遑論由被告於原審所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即自稱聯邦信貸有限公司之「某丙」),未曾查證真假,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甲案原審卷第90頁),可知其與「某丙」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甚且就「某丙」之真實身分,根本一無所悉;復由其於原審另供稱:(問:那你怎麼知道…不是詐騙…?答:)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當作證據等語(甲案原審卷第243頁),益徵被告斷非落入貸款陷阱而不自知,毋寧已預見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及乙帳戶被「某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妄圖可獲取貸款利益(註:依被告所提供與「某丙」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乃欲一次告貸100萬元之鉅,甲案原審卷第105頁參照),縱使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註:僅兆豐帳戶有200元款項),將一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無訛。質言之,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空言否認,核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5.末被告雖尚辯稱係因誤認核貸金額已入帳,方進予臨櫃提領40萬餘元之現金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予「某丙」之際,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對於「匯入兆豐帳戶者,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一節,缺乏預見之可能;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6日臨櫃提領現金之具體數額乃為40萬7098元,且於被告提領之後,兆豐帳戶之餘額歸零,有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旗警卷第10至12頁),苟非被告實已預見進入兆豐帳戶之金額,極有可能為「某丙」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所得之贓款,致恐旋遭追索(或限制提領),又焉有將自己所申設帳戶內金額一次領罄,致分文不剩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子虛而亦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事實一、二各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之事實一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事實二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俱為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方首次自白犯行,爰先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首次自白犯行之被告,僅能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自白減刑規定,暨刑法上之「必減」,乃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另幫助犯之法律效果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得減」,則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3.準此:
⑴事實一部分,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而予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一致之法律見解乃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前述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事實一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⑵事實二部分,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如前所述之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按中間法,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乃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上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事實二之各罪,亦俱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4.綜上,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如能證明…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之際,即容任「某丙」得恣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乙帳戶,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所以將款項匯入兆豐帳戶,乃係遭詐騙所致,暨兆豐帳戶已於112年3月1日經列為異常管制戶,而限制款項再經以操作網銀方式予以匯出,既均如前述,則被告於兆豐帳戶遭列管制後之112年3月6日臨櫃取出現金,俾真正現實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穩固」對於該等詐欺得款之持有、支配,依諸前述,乃一方面係屬利用「某丙」對該等被害人所為施用詐術致令對方匯款之前行為,以實現詐欺取財犯行之獲利(即徹底達成對該等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核屬相續之共同正犯,另方面則已親自實施一般洗錢之典型構成要件行為(正犯行為),使原具之幫助不確定犯意(舊犯意)升高為(共同)正犯之不確定犯意(新犯意),則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被告各應從新犯意論處,而分別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是故核被告:
1.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前述罪名,且侵害附表一所示共13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對於「某丙」所犯不同案件(13案)之追查及處罰權而侵害數個國家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部分應成立正犯要非幫助犯(註:依起訴之記載,檢察官雖就此部分評價為正犯但並「未」指明應予分論併罰),惟附表一部分被告僅係幫助犯尚非正犯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稱「成立正犯」云云,尚嫌誤會;至附表一編號1、12之部分,既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11、13部分,存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12部分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本亦應移送併辦卻誤為追加起訴,固有未恰(此部分業經原審適正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無礙法院依法本均當就附表一編號1、12之部分併予審理。
2.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均各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俱應各從一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共3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3各1罪)。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與「某丙」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自白減刑:
如前所述,應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就其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均減輕其刑。
㈡幫助犯減刑:
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結論:
綜上,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就事實二即附表二部分,則俱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判決就事實一、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自白犯行之情,致未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此部分所犯共4罪減輕其刑,即非無量刑過重之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量刑失之過輕,固屬無理由;然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4罪量刑均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乃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僅顧念己身私利率爾交出「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而容任「某丙」得予恣意使用兆豐帳戶、兆豐外幣帳戶、乙帳戶,憑向被害人詐取財而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進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行騙者即「某丙」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甚另進而按指示親自臨櫃由兆豐帳戶領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自白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非無悔意。斟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各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迄未對其等賠償分文。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含其於事實二犯行中之具體分工項目),及別無前科之品行、素行(甲、乙、丙、丁案本院卷第63至66、49至52、49至52、49至52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月入2萬餘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甲案原審卷第299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中段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主文欄」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後述易刑折算標準亦同),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如主文第2項前、中段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
1.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共4罪,具體罪名僅有幫助犯、(共同)正犯之別,且各該罪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入兆豐帳戶之時間點,暨被告提供「甲、乙帳號」及各自密碼、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之時間點,俱乃集中在112年2月中至同年3月初之間,而時間緊接,並合計造成共1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392萬9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4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含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而如主文第2項後段之所示。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諸前述說明,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經查:
1.事實一部分,匯入兆豐帳戶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固屬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洗錢財物(標的),惟該筆款項旋遭「某丙」匯入兆豐外幣帳戶內,並操作「乙帳戶」由之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予以轉出,乃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不復具事實上管領權,則本院因認若(再)就該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事實二部分,匯入兆豐帳戶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同屬洗錢之財物(標的),且以被告既一度自陳其提領後乃予自行花用之情(甲案原審卷第93至94頁),即不生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之問題,是自應依裁判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相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各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含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追加起訴(註:檢察官郭書鳴追加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里警卷二第3至5、12至13頁反面、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13805卷第13至18、25至27、31至71、73至84、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 (未提告)
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12968卷第7至15、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旗警卷第7至13、21至23、25至27、29至55、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 (未提告)
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永警卷第3至5、21至27、29至31、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於111年12月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恆警卷第19、21至23、27至29、33至73、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仁愛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北警卷第3至6、19至33、37至65、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於111年年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12964卷第29至32、37至45、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於112年1月7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9444卷第7至9、11至16、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於112年1月底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投警卷第3至4、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 (未提告)
於112年1月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汐警卷第5至8、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徐莉敏 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徐莉敏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10至15、22、26至27、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李宿逸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5至9、11至13、29至51、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甲○○(未提告)
於112年2月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甲○○,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證人甲○○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淡警卷第1至5、13至63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於112年1月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行騙者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前警卷第3至7、11至20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 (未提告)
於112年1月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里警卷第5至7、10至14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警偵卷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