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上訴人 蔡進鴻
黃水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蔡進鴻、黃水戰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黃水戰辯稱伊僅係幫助施用毒品者,以合資或補差價方式向蔡進鴻購毒,非與蔡進鴻共同販毒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蔡進鴻累犯)十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蔡進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三十五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蔡進鴻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辯護人所請求詰問黃水戰以調查黃水戰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行為係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其餘犯罪固然自白,未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黃水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證人 呂聰傅 以查證其於警詢中所稱「當」、「貼」是否就是買賣毒品之意思,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蔡進鴻之自白,黃水戰供稱 黃淑滿 、 楊讚武 、呂聰傅購毒均以電話先與伊聯絡,由伊轉知並帶同向蔡進鴻買毒之供述,證人黃淑滿、楊讚武、呂聰傅、 黃明堂 、 黃建通 、 江仲洲 、 曾安靖 、 蔡志宏 、 蔡任傑 之證述,佐以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黃水戰否認就附表編號1-共同販毒之辯解,依蔡進鴻、黃淑滿、楊讚武、呂聰傅之供證及相關譯文內容,說明其明知蔡進鴻販賣第二級毒品,並持有由蔡進鴻交付使用之行動電話與黃淑滿、楊讚武、呂聰傅聯絡購買毒品之價錢與數量等事宜,嗣由蔡進鴻備妥毒品,由黃水戰與黃淑滿、楊讚武約定交易地點,一起至約定地點,由蔡進鴻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呂聰傅購買之毒品則由黃水戰交付之,黃水戰顯係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自屬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應為共同正犯,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稽之證人呂聰傅於第一審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黃水戰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至二0三頁),原審審判長於審理中提示黃水戰之歷次證詞,蔡進鴻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正面),提示呂聰傅歷次證詞,黃水戰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審判長再訊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等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面),顯已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詰問黃水戰及傳訊呂聰傅,無證據調查未盡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