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劭均 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王君任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105年度偵字第25155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丙○○、丁○○雖於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同住,於其等詐得被害人後,再由聲請人提供帳戶予其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護照影本,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前後係在日本,此足徵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不實。再者,證人丁○○、丙○○、乙○○所供稱實際詐騙金額也與原審附表一⑴至詐騙金額191萬元並不相符。另證人丙○○曾寫信給聲請人,內容為:「來信跟你說聲抱歉,之前我抓進去做筆錄時會亂說,是因為你之前打了我們...」等語。本案確有聲請人護照影本及證人丙○○所撰書信此2項有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另證人丙○○曾私下向其表示係警方要求其等認罪,但實際詐騙案件數量並非如此,為此請求法院將監聽之錄音檔案作聲紋比對之鑑定,以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81件犯行,是否均為其等所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及第43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度訴字
第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行8年(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共犯丙○
○、乙○○、丁○○、證人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廖民康 等22人、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李承譽 等59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丙○○之詐騙話術筆記、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入出境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簡訊翻拍照片、存摺影本、轉帳單據及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匯款單據、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各有上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均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人提出其個人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欲證明其於案發
時間頻繁出入臺灣,此足以證明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惟原審前已有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並已於108年3月18日審理期日時提示予聲請人以為調查,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該日審理筆錄1份卷足憑(原審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及第377頁),故聲請人所提出前開之入出境紀錄,顯非新證據,核先敘明。
㈡此外,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聲請人確有於1
04年12月21日入境日本,復於同年月24日離境(本院卷第43頁)。然聲請人本件詐欺犯行時間係起自104年11月起迄105年9月止,期間已逾半年,惟聲請人離開臺灣時間僅區區數日即再行返回,益徵聲請人於臺灣確有要事需處理。再者,聲請人除係出資租用位於大陸地區廈門市詐騙機房之人外,其工作內容為負責電信機房之管理,此業據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08頁至第211頁)。可見聲請人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高階管理角色,與一般須親自出面行騙或領取款項之基層人員不同,無時刻待命於現場之必要。且該詐欺集團係自104年11月20日即開始著手詐騙被害人,聲請人係於該詐欺集團運轉一個月後,始離開臺灣短短4日,且其回臺灣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運作,故聲請人於上開時間離境臺灣,自無礙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㈢再就聲請人提出丙○○所撰之書信部分,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即已提出該份信件,且原審亦已加以審酌並說明該份信件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而不屬新證據,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不合。
四、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謂: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聲請人除前揭聲請聲紋鑑定外,另又具狀請求調閱原審108年
3月12日之審理筆錄,待證事實為聲請人向法院表示有傳喚81名被害人之必要,公訴檢察官即語露不耐,當庭喝令書記官關閉錄音並喝斥聲請人,至聲請人對防禦產生畏懼;另請調閱同案被告 曾佑祥 、丁○○、丙○○三人之前科紀錄,待證事實為該三名同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其等精神狀況欠佳,所為證述,自屬不實。原審就上開證據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⑵就聲請人請求聲紋鑑定以確認證人丙○○、丁○○等人即係遂行詐欺之人乙節。查:
①再審聲請人必須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已如前述,聲請人
就其欲聲請進行聲紋比對之錄音帶現是否仍留存及現在何處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僅稱:「上述錄音帶在何處,我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本院自無從調查之。
②再者丙○○、丁○○對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理時坦承不諱,該院審酌除有丙○○本人自白外,另有丙○○、乙○○、丁○○所持門號之監聽譯文佐證,復有丙○○、丁○○、乙○○之入出境紀錄、教戰守則筆記本、告訴人 謝金蓮莊宏寬黃榮彰呂德彬吳孟君 、莊宏寬、 薛其瑞楊富直蔡晨錚陳文淵戴志和陳玉能 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 劉基林 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人 陳守仁 提供之存簿影本、搜索丙○○現場照片23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丙○○、丁○○自白有有參與詐欺犯行乙節,應值採信,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指明欲調查之證據現在何處,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請求進行聲紋鑑定以確認共犯有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顯無必要。
⑶另原審審判長有於108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係先詢問聲請
人欲傳喚之被害人究係幾人?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確認是81位後,審判長有曉諭:聲請人既就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不爭執,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未曾指認聲請人,是否仍要再傳喚?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答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會再與當事人確認後,再具狀表示意見等語後,檢察官方表示認為無再行傳喚之理由,此有該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足徵聲請人選任辯護人於當日審判程序均在場,且就法院詢問是否要傳喚81名被害人部分,非由聲請人回答,而係由聲請人之辯護人為陳述,未見有聲請人所稱之其回答後遭檢方斥責之情,聲請人之辯護人亦有為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為積極防禦,未見有何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之情狀。且聲請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與再審事由無重大關連,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至聲請人聲請調閱同案被告曾佑祥、丁○○、丙○○三人之前科
紀錄,待證事實為該三名同案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其等精神狀況欠佳,所為證述,自屬不實部分:經查,證人丁○○、丙○○業經原審傳喚到案,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而證人曾佑祥則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有審判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三第63頁至第82頁及第192頁至第211頁及少連偵74卷一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未見有聲請人所稱精神狀況欠佳,並進而導致所述不實之情況,故此部分純屬聲請人個人臆測,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理由,有部分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其餘部分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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