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景 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景福 部分撤銷。
陳景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緣 林文邦 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1公里處海岸釣魚時,因不慎將釣起的魚隻甩擊到 張志勇 臉頰,二人因此發生口角,林文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釣竿握把戳擊張志勇胸膛部位,造成張志勇左前胸壁擦挫傷(林文邦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
張志勇之同行友人陳景福及 蕭邱斌 見狀,紛紛上前制止林文邦,並發生口角爭執。 嗣林文邦 先行離開海岸,步行至附近停車場。經過5至15分鐘後,林文邦尚在停車場未離去,而陳景福、張志勇及蕭邱斌步行至停車場欲行返家,遇到尚未離去之林文邦,雙方再度發生爭吵,林文邦因不滿蕭邱斌及陳景福之態度,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背包內取出原供釣魚、殺魚用之藍波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從蕭邱斌背後,割刺蕭邱斌左臀部1刀,並同時劃到陳景福左臂,致蕭邱斌受有左臀部割裂傷、陳景福受有左上臂割裂傷(林文邦此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陳景福在上述停車場遭林文邦持銳利之藍波刀不法攻擊、刺傷友人蕭邱斌及自己後,因見林文邦仍持藍波刀追著蕭邱斌、張志勇及被告,陳景福為防衛自己及蕭邱斌、張志勇等人之身體安全,避免再遭林文邦持藍波刀刺傷,乃從自己之車上取出鋁棒2支,喝令林文邦放下手中之藍波刀,但林文邦已停止追逐蕭邱斌等人,卻仍握持藍波刀置於其身後不願放下。陳景福見林文邦拒絕放下藍波刀,竟基於傷害及正當防衛之意思,以右手所持之鋁棒朝林文邦左肩揮擊,逾越當時必要程度而防衛過當,造成林文邦左肩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蕭邱斌等人報警,員警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陳景福所用之鋁棒1支。
三、案經林文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有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1公里處之停車場,持鋁棒1支揮擊林文邦左肩,致林文邦受有左肩挫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因林文邦持藍波刀刺傷自己及友人蕭邱斌後,仍不放下藍波刀,為避免自己及友人遭林文邦持刀攻擊,乃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車上取出鋁棒2支,喝令林文邦放下手中之藍波刀,而林文邦拒絕放下,才以左手所持鋁棒1支,往林文邦左肩揮擊,希望打掉林文邦手中之藍波刀,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1支揮擊林文邦之左肩,致林文邦
受有左肩挫擦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邦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11、181、186頁、原審卷第107、117頁、本院卷第68、92頁),並有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林文邦傷勢照片(偵卷第37~39、49~51頁)在卷可參,復扣有鋁棒1支可稽,應可認定。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事發之起因,係因告訴人林文邦不慎將釣起的魚隻甩擊
到張志勇臉頰,二人因此發生口角,林文邦以手中釣竿握把戳擊張志勇,造成張志勇左前胸壁擦挫傷之傷害,此時,被告及蕭邱斌見狀,紛紛上前制止林文邦,又與林文邦發生口角爭執。嗣爭執結束後林文邦收拾並離開海邊,回到前述地點附近之停車場,於約莫5至15分鐘後,被告、張志勇及蕭邱斌回到停車場,林文邦因不滿先前蕭邱斌及被告之態度,自背包內取出原供釣魚、殺魚用之藍波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致蕭邱斌與被告受傷,業經原審認定此事實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0頁)。
㈣關於被告持鋁棒揮擊告訴人林文邦左肩之緣由,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對方先離開到停車場,之後我們也收東西回停車場,發現對方人還在停車場,對方和 斌哥 (按蕭邱斌)又起口角,之後斌哥與對方發生扭打,我看見對方有拿藍波刀捅斌哥的左臀部,我們3人和對方都留在現場等警察及救護人員到。我在停車場被林文邦割傷後,回到我車上拿下鋁棒一直揮,因為林文邦拿著藍波刀一直追斌哥等語(偵卷第18~19頁);於偵訊中稱:回到停車場後,我有看到林文邦拿著藍波刀傷害蕭邱斌,我才跑過去要制止林文邦,結果林文邦就拿著刀子劃傷我的手臂,…後來我才回車上拿鋁棒,我拿鋁棒是為了制止林文邦,我要求林文邦他把藍波刀放下,但林文邦拒絕放下藍波刀,我拿鋁棒是為了打他的藍波刀,但沒打到,才打到林文邦的肩膀。他的傷勢是我拿鋁棒打的,當時我是為了要求林文邦他把藍波刀放下等語(偵卷第185~186頁)。核與證人蕭邱斌於警詢稱:對方走到停車場後,約5至10分鐘後,我及友人才一同走到停車場,林文邦在停車場等我。我告知林文邦為何不回去,與林文邦發生爭吵,之後林文邦刺中我臀部,之後他拿刀追趕殺我,我友人陳景福過來攔阻,陳景福的手也被對方割傷等語(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陳稱:回到停車場,我一看林文邦還站在那裡,結果我過去問林文邦說你還不回去,並跟林文邦起了口角衝突,我轉身離開,我突然感覺屁股刺痛,發現被刺傷後,林文邦就拿藍波刀追我,我就離開現場(林文邦傷勢怎麼來的?)我猜陳景福拿鋁棒要求林文邦放下藍波刀,林文邦不放下,所以陳景福才拿鋁棒打林文邦等語(偵卷第184頁)。證人張志勇於警詢中稱:對方先離開到停車。之後我們也收東西回停車場,但發現林文邦還在停車場,我們與對方就保持一段距離,之後突然我看見對方追著斌哥跑,斌哥跑到我這邊時說他流血了,我就看清楚對方手上拿刀揮舞等語(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後來我們回到停車場,蕭邱斌又與林文邦起爭執,我就突然聽到蕭邱斌說他被刺,林文邦並拿著刀追蕭邱斌。我只看到林文邦追著蕭邱斌跑,當時顧著蕭邱斌,沒有看到詳細情況。但我後來有看到陳景福拿著鋁棒喝令林文邦放下藍波刀等語(偵卷第182~183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由被告及證人蕭邱斌與張志勇之陳述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林文邦與被告、蕭邱斌、張志勇在海岸邊發生爭執後,林文邦已先回停車場。過一段時間後,林文邦在停車場看到被告、蕭邱斌、張志勇等亦回來停車場時,持藍波刀先後刺傷蕭邱斌及被告,且仍繼續追著蕭邱斌等人,被告才去拿鋁棒,並喝令林文邦放下藍波刀,但林文邦不願放下,被告則持鋁棒揮擊林文邦左肩之事實。
㈤再依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內容為:
檔案時間:0秒至1秒
林文邦手持藍波刀,並往張志勇、蕭邱斌、陳景福等人之方向前進。
檔案時間:2秒至28秒
一男聲:ㄟ,你死定阿你?(台語)一女聲:ㄟㄟㄟ。
一男聲:打電話叫警察,打電話(台語)。
另一男聲:沒有人打你,你不要激動。
林文邦:沒有人打我,你是失明喔(台語)。
一男聲:ㄟ,打電話。
另一男聲:叫你不要激動,不要打架。為什麼要打架勒。
一男聲:怎麼拿傢伙,怎麼可以這樣(台語)。
檔案時間:29秒至31秒
被告左右手各持鋁棒1支,自畫面右方出現,並對林文邦稱:我已經被你劃到(台語)。
檔案時間:32秒至38秒
林文邦:你們是失明嗎?我有動手嗎?(台語)。【告訴
人持續握持藍波刀置於其後】檔案時間:39秒至42秒
被告陳景福向林文邦稱:你刀子放下來喔(台語),【並
持鋁棒毆擊林文邦之肩膀】,後出言:幹你娘老雞掰,你東西到底要不要放下來(台語)。
檔案時間:43至46秒
另一男聲:趕快打電話,錄影錄起來,他拿刀子,快快錄起來。
一男聲:給他錄起來(台語)(本院卷第91頁)。
查上開手機錄影紀錄係由被告請友人於現場拍攝,並於偵查中提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偵卷第186頁)。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林文邦確有持藍波刀往張志勇、蕭邱斌、被告等人之方向前進之事實,而且被告有對林文邦稱:「我已經被你劃到」等語,足證此錄影紀錄係在被告遭林文邦劃傷後才錄影,但林文邦仍持藍波刀往張志勇、蕭邱斌、陳景福等人之方向前進,則被告辯稱:為避免自己及友人遭林文邦持刀攻擊,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自車上取出鋁棒2支,喝令林文邦放下手中之藍波刀,而林文邦拒絕放下,才往林文邦肩膀揮擊等語,應屬實情。再以當時蕭邱斌及被告已遭林文邦劃傷,因見林文邦仍持藍波刀走向被告及張志勇、蕭邱斌等人,客觀上確存有不法之侵害,且尚在存續中,被告主觀上顯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他人(被告及張志勇、蕭邱斌)權利(身體權)之意。從而,被告以左手持鋁棒向林文邦之左肩揮擊,應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㈥惟由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在被告左右手各持鋁棒1支,對林文
邦稱:「我已經被你劃到」等語時,林文邦已將藍波刀置於身後,不似之前手持藍波刀對著被告及張志勇、蕭邱斌等人,且口稱:「你們是失明嗎?我有動手嗎?」等語,亦未再追逐被告及張志勇、蕭邱斌等人,已有停止攻擊之情,可見被告持鋁棒2支已足使林文邦不敢再動手傷害他人。此時,被告僅需繼續與林文邦對峙,讓其他人先離開,並等待警方到來,無庸動手揮擊林文邦左肩。然被告見林文邦拒絕放下藍波刀,即以其中1支鋁棒朝林文邦手臂揮擊,造成林文邦左肩挫擦傷之傷害,足見其有傷害之故意。縱然被告係在維護自己及蕭邱斌之身體法益,猶應認被告所為防衛行為不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最小侵害手段),顯已防衛過當無訛。是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㈦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對方三人在停車場,一人以鋁棒攻
擊我,二人以拳頭攻擊我。對方其中一人穿白衣男子以鋁棒攻擊我。在停車場對方三人第三次攻擊我時,我拿刀反擊。(拿刀反擊過程中,對方是否有受傷?)我叫對方別過來,對方靠近攻擊,我持刀揮舞,我當時不知對方是否受傷;對方三人在停車場先過來找我動手攻擊我,我拿出刀後,對方以鋁棒攻擊我。雙方第三次攻擊是因對方過來攻擊我而發生等語(偵卷第10~11頁);另於偵查時指稱:…然後我走回停車場,我走了20分鐘,當時本來要拿藍波刀再回去找他們3個,正當我在思考時,他們3人也走回來停車場,並問我還在這裡做什麼,蕭邱斌他們3人又衝過來打我,我才拿藍波刀回擊。(你有無傷害張志勇、蕭邱斌、陳景福?)就是藍波刀回擊時,有劃傷蕭邱斌及陳景福等語(偵卷第180頁),固均指稱是被告方面之人回到停車場時,先動手打伊云云。惟證人林文邦之陳述,不但與被告、蕭邱斌、張志勇等人所述不符,且林文邦於警詢時固稱:對方先攻擊伊,伊才拿藍波刀反擊等語;但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本來要拿藍波刀再回去找他們3個」等語,足見林文邦在停車場拿到藍波刀後,有要拿藍波刀去找被告等人之意。故應是林文邦在停車場之車上拿到藍波刀後欲行報復,否則若被告等人要攻擊林文邦,以其人多勢眾,在海岸邊即可為之,不必讓林文邦先回停車場,等一段時間後,回到停車場,再次攻擊林文邦。是林文邦所述,較不符邏輯,應為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雖係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所為,惟該行為已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之行為,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毒品、竊盜、贓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8日期滿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固屬累犯。惟考量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與本案傷害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截然不同,是本院權衡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認被告本案所犯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持鋁棒僅揮擊林文邦左肩1次,且無證據證明林文邦右肩擦傷之傷害係由被告所造成,但原判決卻認定林文邦右肩擦傷亦為被告所致,容有違誤。另原審未審酌被告有防衛過當乙節,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正當防衛且無傷害故意,請求判決無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持鋁棒敲擊林文邦左肩,所為防衛行為已屬過當
,兼衡林文邦受傷程度,且被告未與林文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林文邦所用之鋁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持以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