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修田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況下,駕車而行,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65號被告林修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田於民國103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之某麵攤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田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