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喜美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李宗泯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106,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1,4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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