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汽車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規定,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或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八時十九分許,駕駛K七─八九二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五七公里處,以一0九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異議人雖尚辯稱:伊尚於同日八時十六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七公里處同因超速遭舉發,與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相距十公里,時間則僅相距三分鐘,不甚客觀,爰請撤銷本件之裁處云云。惟查被告駕駛同一車輛於同日行經限速標誌九十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四七公里處,以一一○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佐證。此與本案同屬違反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前後兩次違規地點相距已達十公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連續舉發,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就本件違規事件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