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因涉竊盜案(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為警逮捕後,為卸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①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知書存根聯上,冒用其妹 吳綉美 之名義,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二枚(含指印三枚)於被逮捕人欄及收受通知人欄,並將該通知書存根聯交予警方;②同日十四時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許,先後在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三重分局冒用吳綉美之名義,分別在:權利告知書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含指印一枚);二份警詢筆錄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五枚(含指印九枚)於被訊問人欄;指紋卡片上,捺十四枚指印於指紋欄;口卡片上,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含指印十枚);在警局所拍攝之受訊問人照片上,偽造「吳綉美」簽名一枚(含指印四枚);偵訊錄音帶存放袋上,偽造「吳綉美」簽名一枚(含指印一枚);③同日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在本署偵訊時,冒用吳綉美之名義,偽造「吳綉美」之簽名一枚於被訊問人欄,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吳綉美之名譽。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繫屬在後之法院不得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涉竊盜案為警逮捕時,為卸免刑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①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冒用其妹 吳綉珍 之名義,分別在警訊筆錄、扣案贓物照片、受訊問人照片及障礙事由記錄單上偽造「吳綉珍」簽名;②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吳綉珍」名義,偽造「吳綉珍」簽名一枚;③同年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六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訊問時,冒用「吳綉珍」名義,偽造「吳綉珍」簽名各一枚;④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具保書被保人欄,偽造「吳綉珍」簽名一枚;⑤同年十月三日,在聲請審理之聲請書中,偽造「吳綉珍」簽名一枚,均足生損害於 吳秀珍 之名譽及司法文書記載之正確性之犯罪事實,認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案,刻正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四號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九二三號刑事案卷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繫屬在先之被告犯罪事實,非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前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茲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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