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零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相識,被告自稱係小虎隊「青蘋果樂園」、 江蕙 「半醉半清醒」等歌曲之作詞人甲○○,並贈與各該歌曲之CD與原告,以取得原告之信任,嗣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即以經濟不景氣、收入減少等原因,陸續向原告借款,並趁原告不備,在網路上利用原告之信用卡資料購物消費,茲分述如下:
(一)借款部分:被告以其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貸款、辦理分期付款為由,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車,並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辦理分期付款,且向原告借款支付購車訂金、頭期款及汽車烤漆美容等費用,計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其他借款計二十一萬零六十二元,合計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二)利用原告之信用卡資料購物消費部分: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三萬七千四十九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計十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以上共計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均已代償,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償還原告因而代償之款項。
被告曾以相同手法騙財、騙色及騙婚,經鈞院判決撤銷婚姻確定在案,可知為被告所騙之受害人,不只原告一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渣打銀行明細表、台新銀行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號判決影本各乙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從未宣稱自己為知名詞曲創作人,乃因被告為媒體記者,於工作中所用之筆名與此一創作人相同,原告自生誤會。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車,惟該車乃原告自願購予被告使用,且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均係使用於車輛之修繕,並非被告向其借貸,被告並未拒不返還原告所購之汽車,乃原告要求高於市價六十八萬元以上之價格購回,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曾告知原告於判決後再行處理。原告另主張被告盜用其信用卡購物消費,惟所有信用卡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自行提供,消費款項亦由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未曾冒簽原告之名。又被告曾經鈞院判決撤銷婚姻一事,乃因被告當時未經辯論,鈞院憑一方之陳述逕行判決,其實被告之前妻並未遭被告騙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工作證及記者證、原告所提供之信用卡及身分證件、原告與被告通聯紀錄、汽車保險單及汽車修繕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麗華。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原為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八元,嗣擴張為八十八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並冒用其名義,上網以信用卡購物消費,計二十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原告均已代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購車,惟該車乃原告自願購予被告使用,且原告所稱匯款予被告之金錢,均係使用於車輛之修繕,並非被告向其借貸,而所有信用卡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自行提供,消費款項亦由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未曾冒簽原告之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將四十五萬元匯入被告名義之戶頭,並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二份為證,則被告就其抗辯該等款項均係原告自願提供使用於車輛之修繕,並非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車輛曾經修繕,尚無法證明該等款項均係原告自願提供使用於車輛之修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又信用卡消費部分,除九十年六月六日消費金額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消費金額二千元及二百五十元、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消費金額三百三十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消費金額七千八百元、九十年一月五日消費金額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九十年五月四日消費金額六百八十二元、九十年五月八日消費金額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九十年五月九日消費金額四千一百元及六百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消費金額一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消費金額七千八百四十五元、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消費金額八百四十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消費金額四千八百五十九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消費金額二千八百九十五元、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消費金額五百五十元,共計五萬零八百八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專用訂閱單及消費簽帳單為證,其他部分或因字跡糢糊,或因無法直接證明係被告簽帳消費,而無從准許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就被告曾以原告之名義簽帳消費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所有信用卡資料及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自行提供,消費款項亦由原告同意支付,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不足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五萬元及代償信用卡帳款五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合計五十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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