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炳煌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臺五線五堵國小對面,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車尾,原告報警後,因警方遲遲未到場處理,被告當場預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後離去,嗣原告請修車廠估價結果,發現修理費尚不足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車損照片二張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實際駕駛K八-六六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撞損其車之行為人,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車禍發生時有報警,但等了二個小時都未見警察前來處理,那位駕駛人又不肯提出證件,只付了五千元就離去,伊只好記下車號去派出所報警,警員依據車號查出車主是乙○○,但發現乙○○之年紀已高達七十餘歲,可是現場那位駕駛人只有四十歲左右,因此可確定當時並不是由乙○○駕車,伊沒有留下那位駕駛人之資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筆錄),並有被告乙○○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由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內容顯見被告乙○○並非實際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車主乙○○究竟有何法律上之原因須代實際行為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十八元(裁判費一百七十七元、送達郵費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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