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肇事後,旋即將車輛移路旁,並無停留肇事地點不為處理。嗣經警員 苗重川 到場處理後,即與對方車主達成和解。惟警員苗重川竟掣單開立異議人路邊違規停車,再經異議人當場表示異議後,再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內之違規事實違規塗改成「在路口肇事輕微不馬上移置路旁」之違規事項,是顯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修正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者與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施行者均同)可資參酌。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幸福路口之肇事地點,業據異議人到庭陳稱:其等係在慢車道上發生事故,嗣後亦將車輛移置路邊等語明確,復提出照片一幀以實其說,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苗重川到庭結證稱:異議人車輛確實停在路邊等語,相符一致,足見異議人確無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內所載之「在路口肇事輕微不馬上移置路旁」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以此項違規事實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有未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然查,異議人固無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通知單內所載之「在路口肇事輕微不馬上移置路旁」之違規事實,惟其到庭就事發經過及處理情況等情陳稱:其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過失不甚撞及前方車輛,造成對方車輛保險桿輕微受損後,對方車主要求金錢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雙方協調不成,其遂報警處理。警員苗重川到場後,再經協商仍以五百元當場和解,但因其心有不甘故仍停留現場自言自語約有三分多鐘,嗣警員即表示其業已違規停車,要求其出示證件並一同返回派出所掣單舉發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苗重川到庭結證稱:當天其至現場後旋即告知異議人本件事故甚為明確,經雙方協調賠償金額為五百元並由異議人當場支付後,對方車主旋即駕車離去,但異議人仍停留現場約十分鐘,一直自言自語地表示不滿情緒,其明確告知異議人停車處所係屬交通要道,請儘速離開否則即予以告發,但異議人並不理會,其始請異議人出示證件並一同前往派出所後,以「在路口十公尺處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規定掣單告發。惟異議人仍有所爭執,經主管協調後,才將違規事實改為「在路口肇事輕微不馬上移置路旁」等語,大致相符,是異議人確在車禍事故業已和解,及對方車輛離開後,仍停留現場三分鐘以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確係停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現場等情,亦據其當庭自承並提出照片一幀為憑,從而,本件異議人在車禍事故業已處理完畢,要無其他合理事由之情況下,猶將車輛臨時停放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地點,且經警告知後拒不立即離去,其所為已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違規事由甚明,故本院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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