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珮淳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每月還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8,830元,伊每月薪水約31,000元,又要還房貸24,000元,實已超出能力所及,惟當時銀行不願意再多做退讓,只好勉強接受,協商成立後所繳金額皆靠親友幫忙接濟,現已無法支撐而毀諾,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履行上開協議,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95年12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6年
1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18,830元等情,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均不得聲請更生。次查,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後,迄至97年3月即毀諾停止繳款等節,為聲請人是認,又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時之薪資收入與97年3月毀諾時相比,並無明顯改變,有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已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收入狀態與無力償還而毀諾時之收入狀態並無任何改變,其償債能力並未減少。則其主張無力償還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已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已考量自身之償債能力,進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嗣後既未發生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之情事,則其毀諾即難謂不可歸責於己,其聲請更生已與法不合,又此欠缺屬無從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借款固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3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供擔保,惟系爭房地係於93年
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聲請人所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子楊○○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倘參諸聲請人自陳其子楊○○於96年9月入伍,在學期間的住宿費用由助學貸款負擔,每月給予5,000元的生活費等情以觀,足徵楊○○於93年間應係受聲請人扶養,並無買受系爭房地之資力。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雖為楊○○,但實際上應仍為聲請人所有甚明。則聲請人上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難謂無脫產之嫌。再查,楊○○雖為系爭房地所有權名義人,惟貸款皆為聲請人繳納,且每月租金皆匯入聲請人帳戶,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請人予以支配等情。均徵聲請人並非無履行前開協議之能力無訛。從而,聲請人生請更生,顯然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