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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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7號上訴人 何世清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桂如 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芬
何俊穎 何采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關於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1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5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7頁),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3人係渠等被繼承人 何世欽 (下稱何世欽)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林淑芬為何世欽之配偶,被上訴人何俊穎、何采珊則為何世欽之子女,何世欽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過世,依法何世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承。
二、上訴人何世清係何世欽之二弟,其自93年間起陸續向何世欽借貸款項,每次借貸,何世欽均交代被上訴人林淑芬處理借款事宜。迄98年間,何世欽罹患肺腺癌重症急需用錢,乃要求上訴人還款,惟遭上訴人拒絕,何世欽預知將不久人世,但上訴人借貸之款項,並未清償分文,故就借予上訴人之款項,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以維繼承人權益,上訴人乃於98年8月29日提出由其親筆簽名之借據一紙載明:「從民國90年何世清向何世欽陸續借錢數目如下:現金200萬。房子貸款二信3,456,000。田園要拍賣借232萬。投資96萬。何世欽公司600萬。備註:以上所有借款何世清共有2筆土地過戶給何世欽」(下稱系爭借據),自越南傳真予何世欽以確認債權。茲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據中項目:⒈現金200萬元、⒉房子貸款二信345萬6,000元、⒊投資96萬元共計641萬6,000元,再度請求上訴人返還,惟上訴人竟以系爭借據備註欄所載認其業已清償為由,拒絕返還,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林淑芬、何俊穎、何采珊641萬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開投資96萬元之請求,減縮請求金額為545萬6,000元,故有關投資96萬元部分,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答辯:
一、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親自簽名後傳真交付,及上訴人確有向何世欽借款系爭借據項目⒈現金200萬元、⒉房子貸款二信345萬6,000元,共計545萬6,000元並不爭執。惟由系爭借據備註欄所載「備註:以上所有借款何世清共有2筆土地過戶給何世欽」(下稱系爭借據備註),可知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上開借款,亦即上開備註之真意,乃指上訴人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2筆土地(下稱系爭000-1、00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過戶予何世欽或其家人後,如借據所示之各筆借款(除記載為「投資96萬元」之部分外)即已視為清償完畢,此從何世欽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備註刪除而同意收執系爭借據,可知何世欽生前亦同意備註所記載之還款方式。
二、上訴人確有以系爭2筆土地抵償對何世欽之債務:
㈠、系爭000-1地號土地部分:系爭000-1地號雖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何 黃綉綿 (下稱 何黃綉綿 )所有,因上訴人對何黃綉綿有1/5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同意放棄該筆土地對何黃綉綿之繼承權以清償對何世欽之債務,此從被上訴人何俊穎於99年4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000-1地號之所有權可證。又系爭000-1地號土地於96年間市價應介於440萬969元至660萬1,454元之間,上訴人既有1/5繼承權,至少可以抵償88萬194元。
㈡、系爭000-3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前為清償對何世欽之借款,委由上訴人之妻 石秋月 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由何世欽之妻林淑芬,並囑咐林淑芬辦理贈與過戶與何世欽,何世欽將該土地先於96年3月29日移轉與何黃綉綿後,又於同年4月25日將上開土地以移轉登記為何世欽所有,此情為上訴人前所不知,上訴人過戶本意在抵償何世欽之債務,並無贈與何黃綉綿之意,則經何世欽應允後即生抵償借款債務效力。又系爭000-3地號土地,95年間之價值至少為318萬4,200元,上訴人至少可以抵償318萬4,200元。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之聲明減縮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萬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4頁、第77頁反面-第7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於98年8月29日簽發系爭借據(原審卷第10頁)。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9日之前陸續向何世欽借款包括系爭借據中項目:⒈現金200萬元、⒉房子貸款二信345萬6,000元,共計545萬6,000元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已清償)。
㈢、何黃綉綿為何世清、何世欽的母親,何黃綉綿於106年5月2日過世;何世清為何世欽之二弟。
㈣、何世欽於98年11月25日過世,林淑芬為何世欽的配偶,何俊穎、何采珊為何世欽的子女, 由渠 等繼承。
㈤、何世欽曾任職於訴外人卡蓮達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蓮達公司),上訴人曾於96年1月30日向何世欽任職之卡蓮達公司借款6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原審卷第41頁)。
㈥、系爭000-1地號土地是於99年4月30日以買賣方式為移轉登記給何俊穎,出賣人為何黃綉綿。
㈦、系爭000-3地號土地,91年7月18日由何黃綉綿贈與何世清,何世清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何黃綉綿,何黃綉綿在於96年4月2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何世欽。
㈧、96年5月4日由何世欽匯款4萬5,626元匯入代書 羅月珍 帳號,費用包含手續費、印花稅、移轉規費、謄本費,以支付000-3地號土地96年度兩次移轉費用。
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91年7月8日由何黃綉綿贈與給何世清,96年3月29日何世清異動贈與何黃綉綿,96年4月25日之後以買賣移轉第三人 陳永福 、 朱昌源 。
㈩、系爭借據第三項「田園要拍賣借232萬元」、第四項「投資96萬元」,被上訴人未列入本件請求。
、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所提上證五之真正外(本院卷一第38頁),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業因上訴人系爭借據備註欄所記載之「何世清共有2筆土地過戶給何世欽」而清償消滅,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8月29日之前陸續向渠等之被繼承人何世欽借款包括系爭借據其中項目:⒈現金200萬元、⒉房子貸款二信345萬6,000元共計545萬6,000元(下稱本件消費借貸),及上訴人有於98年8月29日簽發系爭借據予何世欽收執乙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僅抗辯本件消費借貸業因清償而消滅。是依據前述,上訴人對主張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業因系爭借據備註所記載之「何世清共有2筆土地過戶給何世欽」而清償消滅,此從何世欽從未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借據備註刪除而同意收執系爭借據,可知何世欽生前亦同意備註所記載之還款方式等語,並引用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
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置辯如前。經查,觀之系爭借據僅有上訴人單方面簽名;且上訴人自陳當時是其在越南簽名後傳真給何世欽,則系爭借據既係上訴人傳真予何世欽,且事後並未經何世欽簽名認可,自難以上訴人依其主觀認知,單方面在備註欄自行為上開記載,即認本件消費借貸業因該記載而消滅。此參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時另陳稱:(對該借據有何意見?)是我寫的,寫的日期是借據上的日期;(當時為何寫該借據?)借據是林淑芬要求我寫的,她要了解有跟何世欽借多少錢,所以要求我寫一寫;(寫該借據時,是否還有欠何世欽金錢?)應該是有借才會叫我寫這一張,我就是有借,不然為何要寫這張,應該是還沒還完,只有土地給他而已;(什麼土地給他?)有兩筆土地;(寫借據時土地給他否?)應該已經給了;(為何備註欄會這樣子寫?)一般來講沒有拿土地怎麼會讓我借錢,本件應該是我先把土地給何世欽,何世欽再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業因系爭借據備註之記載而清償消滅乙節,洵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借據備註所記載之2筆土地即系爭000-1、000-3地號土地,且其確有以系爭2筆土地用以抵償對何世欽之債務,並提出系爭系爭000-1地號舊式土地登記簿(手抄本)、系爭00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6-48頁)及該二筆土地之街景地圖與實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5-205頁)、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47-51頁、第69-72頁)等件為證。惟查,依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及異動資料可知,系爭000-1地號土地,自66年9月29日即登記為何黃綉綿所有,嗣經重劃後於96年10月登○○○鄉○○段○○○號土地,並於99年4月30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俊穎所有,顯然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000-1地號土地。而系爭000-3地號土地,自66年9月29日即登記為何黃綉綿所有,雖曾於91年7月18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其復於96年3月29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何黃綉綿所有,之後何黃綉綿再於96年4月2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何世欽所有,顯然何世欽並非因上訴人之過戶移轉而取得系爭000-3地號土地。又系爭000-3地號土地,曾於94年12月1日因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旭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5萬元,並經該銀行於95年9月18日辦理假扣押登記,直至96年3月26日才因清償而塗銷假扣押,並隨即於3日後之96年3月29日即移轉登記為何黃綉綿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000-3地號土地移轉予何世欽資為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亦與事證資料顯然不符。況且,上開2筆土地本自66年9月29日即登記為何黃綉綿所有,而何黃綉綿係於106年5月2日始過世,何黃綉綿於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該2筆土地;且何黃綉綿之繼承人除上訴人與何世欽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上開2筆土地縱為何黃綉綿之遺產,亦非上訴人與何世欽二人可得私相授受,則上訴人主張其對何黃綉綿名下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其係同意放棄該2筆土地對何黃綉綿之繼承權以清償對何世欽之債務云云,既乏積極證據證明;且係以其將來繼承與否之期待權,主觀誤認為其得片面處分之既有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顯無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文。基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確有向何世欽分別借款200萬元、345萬6,000元共計545萬6,000元,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且何世欽於98年間即要求上訴人還款,則被上訴人以渠等為何世欽之繼承人,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貸款項,併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12月1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0頁),當屬合理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清償本件消費借貸云云,並無可採,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5萬6,000元,及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已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准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柒、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