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第33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南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0.4358公克、0.0693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慶南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年1月2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5年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路旁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33號提起公訴),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中市○○區○○○道○段○○○號前執行拘提,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79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於翌(27)日1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5年7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又在同一地點,利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民和路口,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外套口袋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7公克,驗餘淨重0.0693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於翌(30)日1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慶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南坦承不諱,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示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479公克,驗餘淨重0.4358公克)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R105013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50200188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所示部分,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887公克,驗餘淨重0.0693公克)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10528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2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後1次於99年1月31月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一)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4358公克、0.0693公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蔡慶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一之(一)所│期徒刑捌月。│(驗餘淨重0.4358公克)沒收│││示施用海洛││銷毀之。│││因部分。│││├──┼─────┼─────────────┼─────────────┤│2│犯罪事實欄│蔡慶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一之(一)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施用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部│││││分。│││├──┼─────┼─────────────┼─────────────┤│3│犯罪事實欄│蔡慶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一之(二)所│期徒刑捌月。│(驗餘淨重0.0693公克)沒收│││示施用海洛││銷毀之。│││因部分。│││├──┼─────┼─────────────┼─────────────┤│4│犯罪事實欄│蔡慶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一之(二)所│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示施用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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