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原告 劉時楨 被告 張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裁定命原告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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