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霖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屬於蔡侑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侑霖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2年間執行完畢。蔡侑霖於104年2月初某日受自稱「 王聰 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之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代受並代領款項。其明知時下假冒檢警詐騙之詐騙集團橫行,倘有不詳之人借用帳戶以供不明款項進出,顯有可能係集團成員隱藏真實身分詐取款項,冀圖規避受害者及司法機關追究與調查所用,亦明知「 王聰淯 」來歷不明,竟允諾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以及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而與「王聰淯」、至少3人以上其他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意思聯絡,由集團某一成員於同月10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與家住新北市之 曾健流 (地址詳卷),誆稱係「高雄長庚醫院」人員,詢問曾健流有無委託他人辦理醫療補助,並表示已向警方報案;另一成員嗣撥打電話與曾健流,誆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專員 李文興 」,告以其金融帳戶遭人冒用,現為人頭帳戶,該案轉由該局「 許嘉輝 課長」偵辦;另一成員旋撥打電話與曾健流,佯稱係「許嘉輝課長」,告以該案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已遭監管,該署將立即傳真傳票及監管等公文,請其至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收受。另名成員則製作如附表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編號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並以不詳手法在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公印文,偽造該機關名義之公文書,並傳真至上開超商之傳真機與曾健流收受,而行使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司法案件之正確性及曾健流。集團成員於曾健流收受傳真後續與曾健流聯繫,誆稱明日派人取款保管,曾健流表示不方便出面並央求匯款,成員遂告以蔡侑霖郵局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曾健流受到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遂於同月11日上午11時至新北市○○區○○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領取20萬元,又○○○區○○路郵局臨櫃領取60萬元,再將80萬元匯至蔡侑霖郵局帳戶內。蔡侑霖旋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郵局臨櫃提領75萬元並交付「王聰淯」,繼於同日晚上8、9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現金並交付與「王聰淯」,且自「王聰淯」處收受1萬5000元報酬。
嗣曾健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蔡侑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蔡侑霖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準備程序筆錄),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院卷第37頁)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第161條之2(調查證據聲請之裁定)、第161條之3(被告自白非於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第163條之1(調查證據聲請之程式)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證據調查之方法)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39頁)。而被害人曾健流受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醫院及檢警身分,至超商收受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交付8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屬實(警卷第3-5頁調查筆錄),復有: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紙(警卷第25、26頁);㈡、載有被害人領取20萬元內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載有被害人領取60萬元內容之郵局存摺內頁(警卷第8-9、10-11頁);㈢、載有收受上開80萬元匯款、80萬元旋遭領取一空等內容之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8頁)。又被告確係提供其郵局帳戶與不詳成年男子「王聰淯」使用,並親自領取該筆80萬元款項,則有:㈠、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3-18頁);㈡、被告臨櫃領取75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卷第12頁);㈢、被告臨櫃領取75萬元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偵卷第13-18頁、存放袋)。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共犯所為雖亦構成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惟立法機關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名時,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取財兩個獨立罪名成一新罪名並加重其刑罰,在此法規競合之情形下,依「後法優於前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律適用原則,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不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名。被告與共犯偽造如附表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觀諸該等印文之形式,適足表示公署與公務員資格,屬刑法上之公印文,所為該當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名,惟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並傳真與被害人,過程中非無可能以套疊影印手法偽造公印文,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未克論以偽造公印或偽造印章等罪名。被告與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兼具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數款加重條件,但法益侵害單一,仍應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㈡、被告、「王聰淯」、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共犯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含言詞誆稱及交付偽造公文書),致被害人交付財物,繼而取得詐騙所得財物等舉動,整體觀察該延續侵害相同法益之數個舉動,均為達成不法取得財物之終局目的,各舉動緊密關連,獨立性薄弱,皆屬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應認係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量刑資料(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橫行,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其中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有證據顯示係受刺激犯罪;假冒檢警詐騙,誆稱接管金錢,偽造並交付具有司法機關公文書形式之文書,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並領取一空之犯罪手段;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一兄一姐,與母親同住,先前從事粗工或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被告實施本案犯罪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共詐得被害人80萬元;冒充司法機關人員、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詐騙年邁被害人,所詐取財物為被害人賴以養老之金錢,破壞司法機關信譽,魚肉良民,乖離以信賴為基礎之社會關係,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甚為嚴重;被告提供帳戶並代為領取款項,尚非主謀可擬;犯後未嘗賠償被害人一絲金錢以彌補所造成損害;尚能坦承犯行,接受1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度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皆稱,其所領取之80萬元現金業已交付共犯「王聰淯」等語(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查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當中,復查無證據得認其仍可管領支配或與共犯共同管領支配該80萬元犯罪所得,未克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屬於被告,故不另宣告沒收。㈢、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係在共犯「王聰淯」應允1萬5000元報酬之下提供帳戶並代為領款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及其反面)。查被告自陳與共犯「王聰淯」並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依雙方淡薄之關係,若非被告受有報酬,諒無可能鋌而走險實施犯罪之可能,則被告應該係在受有1萬5000元報酬下參與詐騙集團犯罪。被告既因實施犯罪而受有1萬5000元之報酬,此筆金額即屬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屬於被告之1萬5000元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蔣得龍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偽造公文書一覽表)┌──┬──────┬─────┬───┬──────┬──┬─────┐│編號│公文書名稱│公文書日期│凍結│偽造印文名稱│印文│出處│││││金額││枚數││├──┼──────┼─────┼───┼──────┼──┼─────┤│1│臺北臺北地方│103.11.18│(無)│臺灣臺北地方│1│警卷第25頁│││法院地檢署傳│││法院檢察署印│││││票││├──────┼──┤││││││檢察官吳文正│1││││││├──────┼──┤││││││書記官康敏郎│1││├──┼──────┼─────┼───┼──────┼──┼─────┤│2│台灣台北地方│103.11.04│57萬│臺灣臺北地方│1│警卷第26頁│││法院地檢察署││6600元│法院檢察署印│││││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檢察官吳文正│1││││││├──────┼──┤││││││書記官康敏郎│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