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瀞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代理
王世勳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瀞云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620,52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作收入平均每月約44,15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官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23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謝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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