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徐紹鐘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志峰 律師再審被告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1月7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5號(下稱系爭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陳明係於民國96年2月8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後,始知系爭事件之再審理由等語,倘參酌再審原告於系爭事件中確未曾到庭,自無從知悉上開事由;再審原告確於96年2月8日閱覽系爭事件,有該閱卷單附於系爭事件卷宗證物袋內可按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再審原告上開陳述,應為真實。則其於96年2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法無違,先予敘明。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本件再審原告固於97年8月間,主張系爭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為追加。惟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情,至遲於96年2月8日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6年2月8日起算。則再審原告迄至97年8月間始追加上開事由,縱本院認為原審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依照前開說明,亦難因此認為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同予敘明。再審被告辯稱:此部分追加並非合法乙節,即屬有據,堪值採認。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間,以其與訴外人 胡瑞章 簽訂餐廳設備、經營權轉讓契約,因再審原告將餐廳出入門戶封死,致其無法履行契約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82,310元,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系爭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在案。惟系爭事件進行中,兩造另有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701號遷讓房屋事件爭訟,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曾親自到庭、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竟隱瞞系爭事件,係屬「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又再審被告曾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發函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上開函件自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款規定法律關係。聲明:
(一)系爭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中文書之送達均屬適法,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函件並非新證物,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分述如後:
㈠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
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系爭事件,雖於起訴狀漏載再審原
告事務所之樓層、誤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惟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再審被告已於期限內據實陳報再審原告事務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系爭事件亦均按上址依法送達等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再審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於系爭事件卷宗內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已徵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中,就再審原告事務所、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並未有何不實之陳述。至再審原告雖稱:系爭事件進行中,兩造另有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爭訟,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曾親自到庭、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應告知系爭事件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固堪認定。然按訴訟代理人所受委任之範圍,僅以各該具體事件為限。則再審被告於系爭事件中,自無可能將再審原告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視同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事件告知前開訴訟代理人云云,即有誤會,無法採認。又再審原告固稱:曾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親自到庭,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事件告知再審原告乙節。惟按民事訴訟訴程序訟爭對立性甚強,亦難期待或苛求再審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中提出與該案無關之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中告知系爭事件云云,顯屬無據,為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住居所而故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無足採取。
㈡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曾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發函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知悉系爭事件後,上開函件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影本在卷為憑。惟查,縱認上開函件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充其量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中曾發函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之訴訟代理人,無礙於本院前開關於訴訟代理範圍之認定。是經斟酌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事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