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黃麗蓉
被 告 周國龍
被 告 周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
7年5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
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
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
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
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
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認為
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三、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1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係由被繼承人 李絹紋 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周
國龍、被告周世傑、訴外人 周白鳳 、訴外人 周孟蓁 、訴外人
周國揚 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
新北樹地籍字第110614218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原卷影
印本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周國龍、周世傑為被告,
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